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慶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慶安 曾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安新臺幣334,76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麗惠新臺幣334,76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岡土法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977⑴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新臺幣4,2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黃慶安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761元為原告黃慶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曾麗惠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761元為原告曾麗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各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4,2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2人共有,其上設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而被告公司自民國102年4 月30 日終止租用系爭土地後,卻未將置放其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3,260包(每包容積1立方公尺之太空包包裝,下稱系爭太空包)搬遷出系爭廠房。經原告黃慶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定讞,故被告公司自102年5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太空包於108年8月27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3.92平方公尺,自108年8月28日以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5.77平方公尺,為求計算方便暫以200 坪計算。而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租金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故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4 萬元(計算式:200 坪×200 元=4 萬元),而租金自110 年2月26日起訴日向前回溯5年,起算日為105年2月26日,故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2人各120萬元(計算式:4 萬元÷2 人×60個月=120 萬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予原告2人各2 萬 元至搬遷完畢為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安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麗惠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岡土法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977⑴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2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崧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係由原告黃慶安之兄黃康資所經營,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系爭土地及同區段932 、936 地號土地(下稱932 、936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黃慶安及黃康資父親出資所建,其等父親死亡後,由原告黃慶安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黃康資則繼承932 、93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嗣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崧聖公司使用,崧聖公司進而於88年間向環保機關申請將該處理廠固化處理後之固化體暫時貯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暫存區獲准,該暫存區並不包括932 地號土地,崧聖公司進而將系爭太空包置放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太空包之所有權人為崧聖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並無占用系爭土地,遑論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再者,系爭太空包係崧聖公司所有,崧聖公司本為清運處理之義務人,然其倒閉停業後延宕遲遲未處理,而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當時容許出借系爭土地予崧聖公司做為廠房使用,而依法須負擔狀態責任,而有清除系爭太空包之義務(參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35號裁定理由)。是以,在原告依法清除系爭太空包之前,系爭太空包暫存於環保署所核定之暫存區上,對原告而言,非但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反獲有暫緩支付大筆清除處理費用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昕陞公司於89年4 月6 日成立,被告公司於92年1 月24日設立。 ㈡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 日向原告曾麗惠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96年10月1日改由昕陞公司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嗣於100年1月1日起再改由被告公司向 原告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 ㈢932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崧聖公司,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法拍承買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㈣昕陞公司於93年9 月7 日委請順一企業社於93年9月30日前將 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太空包移置於932地號 土地上之廠房,於93年9月30日前系爭太空包已經移至932地號土地上廠房,被告公司又於102年1月31日將系爭太空包再移回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原來之固化體暫存區,兩次搬運之費用均由昕陞公司及被告支付。 ㈤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將於102 年4 月30日終止租約,並於102 年5 月間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廠房。 ㈥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系爭土地及廠房,迭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㈦系爭太空包於108年8月27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3.9 2平方公尺,自108年8月28日以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5.77平方公尺(上開面積亦包含非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應搬遷之太空包所占用之面積)。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 年3月1日起至返 還如111年1 月12日年岡法土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977(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2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此即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限。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㈢經查,被告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系爭土地及廠房,足見被告就系爭太空包負有搬遷義務,為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受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太空包所有權人為崧聖公司、崧聖公司本為清運處理之義務人,而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當時容許出借系爭土地予崧聖公司做為廠房使用,原告有清除系爭太空包之義務等語,顯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次查,被告負有將系爭太空包遷移離開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義務,其迄今不為遷移,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縱使系爭廠房內亦有原告應清理之太空包,亦不影響被告因未將系爭太空包遷移至其他處所而受有之利益,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2月26日起訴之日(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回溯5年即105年2月27日至110年2月26日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岡山區,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而系爭廠房一樓面積共3207.6平方公 尺,課稅現值為490萬1,300元,附近多為公司廠房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課稅明細表、google map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1頁、第189頁、第197頁至第203頁),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廠房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當。至原告雖主張比照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等語,然依原告提供之第三人租約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 三人係向原告承租廠房內其他空間作為倉庫堆放物品營業使用,與放置系爭太空包之位置有明顯區隔,在占用標的及使用目的上,均不相同,自無從以上開租約之租金據以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堪以認定。 ㈤依此,被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08年8月27日止,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16,449元【計算式:{(4,901 ,300*993.92/3207.6)+(1,440*993.92)}x年息5%x1278日/ 365=51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53,072元【計算式:{(4,901,300x685.77/3207.6)+(1440x685.7 7)}x年息5%x549日/365=153,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4,761元【計算式:(516,449+153,072)/2=334,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977⑴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4,241元【計算式:{(4,901,300x685.77/3207.6)+(1 440x685.77)}x年息5%÷12=8,481元,8,481元×1/2=4,2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慶安、曾麗惠各334,761元,及均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977⑴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慶安、曾麗惠各 4,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