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 原告
- 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枝媛
- 訴訟代理人
- 林若馨律師
- 被告
-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雲林縣,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固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惟因本件為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