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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建利

原告
永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樹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告
陳春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107年9月間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止,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前已有多年未經營任何業務,公司資產僅剩有參與市地重劃案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區段1149-21至1153地號土地,原告公司俟上開土地處分完成後,即將解散。被告於102年擔任董事長期間,未召開股東會,亦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即分別寄發文件予各股東,以該文件徵詢股東同意其領取土地重劃佣金事宜,而原告公司之股東陳春仁、陳英純、陳春樹均簽署並回復「不同意」,股東陳香吟固簽署同意,惟伊代表股數僅有原告公司之股份總數16.17%,而被告個人持有之股數更僅有原告公司股份數0.15%。詎被告竟藉其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即滿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滿興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之便,以滿興公司股數占原告公司股份數73.91%,逕行代表滿興公司簽署同意通過。被告以上開手段通過決議後,旋即以獎金名義,提領總計3,070,000元之佣金。原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陳春樹於107年9月25日就任董事長後,發現被告擅自從公司領取上開款項,於108年3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說明並返回款項,被告遂於同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回函,主張伊所領取之款項均經股東會決議並拒絕返還。惟被告除對於領取佣金之事宜,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已如上述外,又被告寄發予股東之102年度佣金支付資料載明「各股東開會同意,若土地重劃完成,將以售價之2%支付董事長陳春浩先生作為佣金」等語,然原告公司之土地截至被告解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日止,仍尚未重劃完成,更遑論出售而有被告所稱之售價,然被告卻自行估算土地日後預期售價,再擅自從該售價內計算2%佣金,提領3,070,000元之佣金,使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7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為追討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陳春樹及前董事長陳春仁不當挪用公款之責任,曾於102年12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並在該次股東會提出如原證2所示領取佣金之案由。由於股東之中陳春樹、陳春仁、陳英純等3人未出席,被告遂將表決同意書寄給上開3位股東,嗣該3位股東於103年1月10日勾選不同意後寄回給原告公司,而102年12月7日當場出席之股東陳春浩、陳香吟及滿興公司則填具同意書交回原告公司。由於同意之股東所占股權超過半數,故通過該案由,被告並依據該次股東會所通過之案由分期受領佣金,各股東多年來皆無異議,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10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至107年9月間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止。

㈡被告於102年12月7日之後寄發給各股東關於原告公司股東提議領取土地重劃傭金之表決文件,陳春仁、陳英純、陳春樹等3位股東於103年1月10日寄回表決書予原告公司股東提議領取土地重劃佣金之文件(即原證2),原告公司之股東陳春樹、陳春仁及陳英純回覆表示不同意,而被告、陳香吟、滿興公司則表示同意。

㈢被告自102年起自107年間以傭金名義,從原告公司提領:102年50萬元、103年65萬元、104年至106年各分別為64萬元,總計為307萬元。

㈣原告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1144、1149-21、1149-22、1150、1150-1、1150-2、1150-3、1151、1152、115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截至107年9月被告遭解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時,均尚未重劃完成。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領取土地重劃佣金是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如是,該決議之條件是否成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領取土地重劃佣金是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如是,該決議之條件是否成就?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於102年度召開股東會,固據其提出委託重劃契約書、佣金支付文件回函、公司股東名冊、公司歷年收支明細表及102年至106年分類帳各乙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互寄之律師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02年12月7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已通過表決等情(院卷第99至105頁)置辯。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稱表決同意之股東陳香吟到庭證稱:被告沒有開102年度的股東會議,開會要有通知單,但是沒有通知單,是用電話聯絡。每次開會都要我去他家簽名,叫我簽名就好。公司都沒有開過股東會,沒有正式開過。陳春浩講的我不暸解,只有說開會完畢,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核證人陳香吟之上開證述內容,其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惟其陳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則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被告於102年度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有無寄發開會通知書予所有股東?及有無召集股東討論會議事項後再為議決?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法定程序,即皆屬不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股東會會議之合法性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該股東會之召開乃不合法。是被告主張其於102年度有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其可領取報酬等情,不足採信。

⒉再者,縱認被告於102年度股東會有合法議決被告可受領之報酬,惟觀之上開股東會決議書之記載:「各股東開會同意,『若土地重劃完成』,將以售價的2%支付董事長陳春浩先生作為佣金。本人陳春浩提議從102年起分期支付,明細表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該文義解釋,被告領取佣金之停止條件為「土地重劃完成」時,而系爭土地至被告於107年9月解任原告董事長職位時,均仍未經土地重劃完成,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領取佣金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自不得依該決議內容提領報酬。又被告雖稱其領取該金額,是原告為了酬謝被告在各個年度針對重劃事務所付出的勞力所為的補償,與重劃是否完成並無必然關聯,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案委託重劃契約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3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資料僅記載被告於99年12月至103年5月有委託他人處理重劃事宜,姑不論此期間系爭土地均尚未重劃完成致其領取佣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據此而領取104至106年之報酬,亦乏依據;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書面同意之股東就102年度股東會決議,除記載上開文字之文義外,有另外同意被告於尚未土地重劃完成即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時,即得領取佣金之文義記載或書面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至106年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公司提領307萬元,至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所提領之金額,然主張其乃依102年股東會決議內容提領等語置辯。惟被告所為之102年度股東決議並非合法,且被告就其受領系爭土地重劃之報酬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皆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307萬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損害,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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