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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慧如

上訴人
即被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9,622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69,6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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