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陳淑貞、林春雄
- 原告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9,622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69,6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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