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8號
- 原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林泳宏
- 被 告
- 振興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吳克文
- 人
- 被 告
- 吳茂男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0 年度訴字第3215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克文、吳茂男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振興隆有限公司(下稱振興隆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振興隆公司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109 年1 月17日起至111 年1 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另約定逾期之日起算6 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應付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上開債務人共同於109 年6 月11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845,214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2 年1 月17日止,利息改按週年利率7.8 %固定計算。詎料被告振興隆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10月16日止,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845,12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克文、吳茂男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是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其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率 │違 約 金 │
│臺幣) │(民國) │ │ │
├──────┼─────┼────┼────────────────────┤
│845,214 元 │自109 年10│週年利率│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月17日起至│7.8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清償日止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