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睿宏、陳生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王睿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生財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7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除一般事 業廢棄物(工程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嗣經 原告依法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送件,並與他人簽約及僱工進場進行垃圾分類後,被告竟違反契約規定,未經通知原告,另行委託訴外人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使系爭A契 約無法繼續進行,並使原告蒙受對第三人違約之損失。原告曾致電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2月22日告知其已違約,並於110年3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5日內出面處理,如逾期未獲置理,則以上開存證信函之 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開存證信函至遲經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收受並回文,故系爭A契約至遲已於110年3月19日解除。又原告為完 成系爭工程,已與訴外人許肯瑞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B契約),由許肯瑞提供35噸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每趟次6,500元,而依系爭B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 因被告另行委託億裕公司承攬,致原告未能於110年2月28日前讓許肯瑞履約而違約,原告自應賠償許肯瑞30萬元之違約金。再者,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亦與訴外人富鼎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約定由富鼎公司代為撰寫 處置計畫書並送審,及派遣符合環保規範之廢棄物運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合法處理機構,然被告已於109年12月16日另委請億裕公司重送計畫書,高市環保局並於110年1月8日核准在案,致原告與富鼎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無法繼續履約而違約,而依系爭C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被告因可歸責自 己之原因致未能於110年2月28日前讓原告繼續履約而違約,致原告須賠償富鼎公司100萬元之違約金。又依系爭A契約第32條第3款約定,因被告違反契約,另行委任他人承攬,造 成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並致原告須負擔對訴外人許肯瑞、富鼎公司上開違約賠償共計130萬元,爰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1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3 2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廠房為被告之 妻鍾麗惠所有,而被告於106年6月8日將上開廠房透過世界 廠房租賃有限公司仲介出租予訴外人黃鉦凱,未料其竟將該廠房作為不法傾倒廢棄物之用。由於該土地廠房遭棄置數量龐大之廢棄物,土地所有權人除有遭行政處罰之風險外,廠房更因而無法使用,損失甚鉅,因此,被告乃於109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以清除廠房內之廢棄物,未料,簽約後原告遲無動靜,甚至無法取得環保局准予清除函文,被告屢次催促亦無結果,延宕6個月後,被告認原告能力薄弱,無 法完成工作,且確實嚴重遲滯,已符合雙方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只好另再以實作實算方式委託億裕公司清除 。原告自知其工作嚴重延宕,面對被告屢次催促,雖曾信誓旦旦保證於110年2月28日前必會清除完畢,要求將履約期限延至110年2月28日,然此無異要求將本契約履約期限增加改為8個多月,被告並未應允。原告自109年6月17日訂約後, 並未實際作業,亦未取得環保局核准清除之函文,且未曾向被告報告相關施工計畫或資訊,被告已於110年3月19日高雄前峰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表達原告已構成合約第30條解除契約之事實,而迄今業經一年二個月,原告顯然無力履約。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億裕公司訂約係以實作實算之方 式委託清除,而本件所衍生刑事案件之眾多被告為求輕判,亦紛紛依法向環保局申請核准清除,各自清除並無牴觸,故原告遲未履約乃自身能力不足,與被告無關。另外,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因許肯瑞、富鼎發展有限公司訂約而受有30萬元、100萬元之實質損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9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工程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工程總價新臺幣310 萬元)。 ㈡原告曾於109年7月2日與富鼎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辦理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廢棄物清運事宜(卷213頁 )。 ㈢原告曾於109年7月2日由富鼎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宗仁親送 「高雄市○○區○○路00弄00號倉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至高 雄市政府還環保局(訴字卷101頁),經環保局於109年7月13日要求補正(訴字卷103、105頁),富鼎公司又於109年7 月27日親送「高雄市○○區○○路00弄00號倉庫」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第一次修正版)」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參訴字卷第107頁)。 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11月30日召開「本市非法棄置物最 終處置流向研商會議」,最後協商會議做出結論:「…(2)本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之非法棄置廢棄物,應分別由 南區資源回收廠、岡山資源回收廠、仁武資源回收廠處理。清除至仁武廠焚化之非法廢棄棄置場址限於110年5月31日前完成;至岡山廠焚化之非法廢棄棄置場址限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並請岡山廠重新評估處置費用。」(參訴字卷第113-117頁) ㈤原告於110年2月8日再由富鼎公司送件「『高雄市○○區○○路00 弄00號倉庫』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環保局(參訴字卷第177頁至227頁)。 ㈥被告曾於109年11月間,即另行委託第三人「億裕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清理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清理工作。並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自行提報送件,而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月8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008800號函同意由億裕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運上開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原證2)。 ㈦兩造之契約業於110年3月19日解除。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另行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是否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依兩造契約第32條第3款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若是,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3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另行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是否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依兩造契約第32條第3款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A契約第32條第3款規定,原告已解除系爭A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109年6月27日工程契約 書(見審訴卷第21至29頁)為證。惟被告雖不爭執系爭A契 約已解除,然辯稱被告係依系爭A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解 除契約。經查: ⒈系爭A契約第3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乙方(按: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並須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失。…3.因甲方違反契約,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可見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其函覆以系爭土地廢棄物計畫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至227頁),可知。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書,並由 高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8日核准。110年2月8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一、旨案已於110年1月8日核准土地 所有人(陳生財君)所提清理計畫。二、經洽陳生財君,旨案係屬重複申請案件,旨案清理計畫以本局110年1月8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008800號核准函為準。」。由上開資 料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8日之申請函,已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之申請核准通過,高市環保局無從再為准許,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系爭A契約之工程無法繼續進行 ,原告自得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怠於進行工程,而有系爭A契約第30條解除契 約之適用云云。系爭A契約第30條雖記載:「乙方有左列各 項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 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然系爭A契約第4條亦記載:「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附註:以環保署核准公文為準)日內開工,並於60天內完成。」,可見清運工程之進行,繫屬於環保署核准之日期,兩造又未對應於期限內取得核准設有約定,自不能以原告無法快速取得核准並進行工程為由解除契約。又自高市環保局檢覆之系爭土地廢棄物計畫資料觀之,109 年7月2日第一次申請系爭土地清運,因多樣審查結果不符而遭退回,其申請書上載有「7/2、16:20、何宗仁」之文字。同年月27日第二次申請,則於「其他」欄勾選不符合,並於審查意見記載:「…仁武資源回收廠:1.本廠目前無餘裕量可供收受處理。…岡山資源回收場:1.…因數量多且尚在處理 中,暫時無法接受非法棄置廢棄物進廠。」,其申請書上載有「0727、17:23、何宗仁」之文字。高市環保局於同年11 月30日召開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本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倉庫,…,約1500公噸,其中77.59請岡山廠處理、69 5.31公噸請仁武廠處理、727.1公噸請南區廠處理。」。再 經本院傳喚證人林義添到庭,其結證稱:「無法處理廢棄物,是因為焚化廠的量已經額滿。富鼎公司沒有跟仁武資源回收廠、岡山垃圾焚化廠簽約不是主要的補正要點,主要是沒有一家回收場可以收取1500公噸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由上可知,高市環保局經申請後,遲至109 年11月30日始會議決定系爭工程得輸運之廢棄物,並於110 年1月8日始核准被告自行提交之申請書,是原告主張因高市環保局稱109年度已無得清理廢棄物之容量,而將系爭工程 於110年度排程處理,核予上開資料相符,應可採信。則兩 造間既未約定何時應取得核准,取得核准之時間又非原告所得掌控,當不得謂原告有怠於進行工程之情事,故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㈡若是,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次按系爭B契約第26條記載:「甲方(按:即原告)提 送之處置計畫書經機關核准後甲方拒不履行合約,或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前,甲方拒絕乙方(按:即訴外人許肯瑞)履約,甲方須賠償乙方調運55噸大貨車新台幣30萬元整。」;系爭C契約第6條第6款記載:「甲方(按:即訴外人富 鼎公司)提送之處置計畫書經機關核准後,乙方(按:即原告)拒不履行合約,或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前,乙方拒絕甲方履約,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1,000,000元整。」, 可知如原告有拒絕履行系爭B、C契約之情事,訴外人許肯瑞及富鼎公司即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受有原告與訴外人許肯瑞違約金3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富鼎發展有限公司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30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許肯瑞109年8月5日工程契約書、 原告與富鼎發展有限公司109年7月25日合約書(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55頁)等件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原告於110年2月28日前無法取得清運核准,致訴外人富鼎發展有限公司、許肯瑞皆無法進行契約所訂之工程,是原告確有拒絕對造履約之情事,而負有違約責任,尚堪認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許肯瑞及富鼎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宗仁到庭證述,證人許肯瑞結證稱:「所有的工程總額為80萬元,原告要賠償我80萬元中百分之20,加計司機薪水、油錢、便當、飲料等共30萬元。我已收到原告賠償30萬元,約於111年3、4月間收到,但沒有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至385頁);證人何宗仁則當結證稱:「還沒向原告求償100萬元,等事情告一段落,我們會求償,我 們尚未計算公司損害,也還沒有找原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9頁)。依上開證詞,許肯瑞雖證稱有收受原告給付之30萬元,惟其並未有收據足資證明,並經本院多次命原告提出已給付予許肯瑞30萬元之證據,原告皆無法提出,而30萬元之金額非屬鴻毛,原告或許肯瑞卻皆未留存任何給付之單據,此顯與常情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是尚難僅憑證人許肯瑞片面指述,即認原告確實給付並受有30萬元之損害。又富鼎發展有限公司尚未依系爭B契約請求賠償違約金,原 告亦自承尚未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4頁),自不能認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尚未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3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原告並未受有實質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A契 約第32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已屬無據。再者,依當當系爭A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對本工程除下列規定外不得轉 包。1.由甲方指定之一部份專利工作或必須持有某種機具始能完滿施工之工程。2.一部份專門工程,轉包後顯然對工程有利者。3.乙方依照營造業之傳統習慣,得將一部份人工用案件給資或按量給資方式交由熟練之技術工頭承辦。」,可知系爭A契約以不得轉包為原則。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未見有系爭A契約第10條3款約定轉包條件之必要,即將其應負之清運工作以系爭B契約轉 包予訴外人富鼎公司,及以系爭C契約轉包予訴外人許肯瑞 ,而有違上開約定在先,而嗣後原告又以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違反系爭B、C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各100萬及30 萬元違約責任,實有違上開規定之誠信原則,當無保護的必要。從而,依「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原告既未受有13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受有違約之損害風險,亦是可歸責於 原告恣意轉包之行為,則其依系爭A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13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32條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