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葆林有限公司、朱梗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葆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梗豪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銳 訴訟代理人 張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營事業主要係以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為業,被告董事即訴外人葉南銘為拓展其牙科雷射治療儀器,主動與原告接洽商談合作經銷事宜,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即經銷被 告之Sapphire Er :YAG 牙科雷射治療儀(下稱系爭雷射治療儀),嗣兩造簽立「經銷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承諾原告如出售系爭雷射治療儀,將對原告之客戶提供3年保固責任,且原告出售系爭雷射治療儀年度達標12 台,將贈與原告系爭雷射治療儀1台作為達標回饋。原告於108年度(結算年度為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底)銷售如附表1所示之雷射治療儀15台,已達標12台而可獲得系爭雷射治 療儀1台。被告竟刻意拖延本應交付原告108年度達標之系爭雷射治療儀1台,並於109年7月15日終止兩造經銷授權合約 。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民 事判決意旨,原告銷售被告之系爭雷射治療儀,被告應交付「產品保固書」,此屬買賣條件之附隨義務,應隨系爭雷射治療儀之交付併同交付產品保固書。然原告於108年度銷售 附表1所示15台雷射治療儀(僅如附表1編號4、12、15所示 系爭雷射治療儀於原告向被告購買時尚未確定買家,目前 作為原告公司內DEMO機使用),被告僅交付附表1編號1所示雷射機治療儀之產品保證書1紙(即原證9,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頁),並未交付其餘14紙產品保證書予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及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致原告無從交付產品保證書予客戶,而附表1編號8所示雷射治療儀已因火災燒毀滅失,原告及其客戶即訴外人現代牙醫診所已無取得系爭雷射治療儀產品保固書之實益,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1格式、附表2內容所示13紙產品保證書予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交付產品保證書及銷售達標之系爭雷射機1台未果,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兩造達 標回饋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格式如附件1所示,內容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雷射機治療儀產品保證書13紙;㈡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雷射治療儀1台。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授權原告經銷系爭 雷射治療儀,經銷期間為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為期2年,兩造已於109年7月15日終止經銷授權合約。被告 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雖負有保固責任,然系爭合約書並無任 何關於被告應交付原告產品保固書之約定,被告並無必須交付原告一定格式保固書之義務,且原告主張之保固書格式,並非被告於經銷授權合約期間履行保固責任之保固書格式,原告所提附件1之產品保證書,係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 ,原告單獨向被告購買產品時,要求被告出具之產品保證書,與本件經銷授權合約無關,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前雖曾開立如原證8、9所示產品保證書予伍牙醫診所(胡士文醫師)、賴政穎醫師,並不表示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要求被告開立相同之產品保證書。被告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時,曾交予原告閱覽之保固書格式如被證3所示(見本院審 訴卷第85、87頁),且被告出售之雷射治療儀均附有如被證4所示品質保證書(暨出廠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保固書無法律上依據,遑論請求被告交付附件1格式之產品保證書。又兩造口頭約定保固1年,未約定所有銷售標的均保固3年,且被告保固承諾係對經銷商即 原告,並非對原告之客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件1格式之 產品保證書,自屬無據。 ㈡被告雖曾承諾原告,如原告於108年度內銷售數量達12台,即 可獲贈系爭雷射治療儀1台,然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 內之108年度僅銷售10台系爭雷射治療儀(即附表1編號3、4、7至14),並未達到銷售12台之標準,附表1編號1、2所示系爭雷射治療儀銷售時間為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間,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不得列入合約期間內業績,附表1編號5、6、15所示系爭雷射治療儀為中古機,係原告向被 告購買作為展示用之DEMO機,銷售價格遠低於一般雷射治療儀,並非依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價格銷售之機器,不得列入合約期間內銷售業績。又被告係因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 被告追加預訂系爭雷射治療儀2台,始例外同意得將該2台已逾年度銷售期間之雷射治療儀計入原告銷售業績,然原告並未付款,該2台系爭雷射治療儀並未完成銷售,自難認原告 已達108年度銷售目標,被告即無贈與原告1台系爭雷射治療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經銷授權合約書,被告授權原告成為臺灣地區sap phire產品之總經銷商,由原告經銷sapphire牙科雷射治療 儀產品,經銷期間為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嗣兩造已於109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兩造簽立之經銷授權合約書內容未記載保固年數。 ㈡被告銷售系爭雷射治療儀予原告,如無折扣,新機每台銷售價格為1,050,000元(未稅)。 ㈢兩造曾約定如原告於108 年度銷售系爭雷射治療儀達12台,被告將贈與系爭雷射治療儀1台予原告。 ㈣如本院認原告108年度銷售業績已達12台,被告應交付如訴 之聲明第二項「Sapphire Er :YAG 牙科雷射治療儀」1台 予原告。 ㈤附表1所示系爭雷射治療儀為被告銷售原告,原告於附表1所示日期付款。原告已將附表1所示系爭雷射治療儀銷售與附 表1所示醫療院所。 ㈥原證8、9、14所示產品保證書為被告製作交付原告(見本院審訴卷第109、111頁、訴字卷第95頁)。 ㈦原告曾於109年6月3日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雷射治療儀2台,因原告未付款而未完成銷售。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1格式及附表二2內容之產品保證書13紙?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雷射治療儀1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1格式及附表二2內容之產品保證書13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 被告否認有交付附件1格式產品保證書予原告之義務,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附件1格式之產品保證書,無非係以被告 曾交付如附件1格式之原證8、9、14所示產品保證書予原告 (原證8、9、14見本院審訴卷第109、111頁、訴字卷第9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8、9、14所示產品保證書非經銷授權合約期間交付,系爭合約書未約定應交付原告產品保固書,被告亦無應交付一定格式保固書之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固約定:「保固期內產品產品損壞認定與免費修復 之條件,依該治療儀產品保固書內容而定。」,惟並未記載被告應交付之產品保固書格式,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件1所示格式之產品保證書,然依原證8、9、14所示產品保 證書記載,客戶名稱分別為賴政穎醫師、伍牙醫診所(胡士文醫師)、陳勝利醫師(潔新美學牙醫診所),開立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12日、108年1月14日、107年10月15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09、111頁、訴字卷第95頁),均為系爭合約書簽立前開立,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原告成為被告臺灣地區之總經銷商,被告即未曾再交付如附件1格式之產品保證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曾一再催促被告交付產品保證書,並提出107年9月29日、107年10月15日被告所屬人員BEN YEN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梗豪已交付或準備保固書,及於108年4月3日朱梗豪催討健康美學牙醫診所保固書之LINE 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然107年9月29日、107年10月15日均係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前,已難逕作為 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兩造仍約定應以附件1格式出具產品保證 書之依據,108年4月3日對話紀錄時間雖於系爭合約書簽立 之後,然該內容未顯示保固書格式為何,亦無從認定原告要求提供者即為附件1格式之產品保證書,自難以此作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且就附表2其餘診所,原告亦陳明並無催討保 證書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依前開說明,自難 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後,曾向被告要求交付附件1 格式之產品保證書,倘若兩造有應交付附件1格式產品保證 書之約定,原告此舉即與常情不符,自難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被告應交付附件1格式之產 品保證書。 ⒊又時任被告副總經理之證人林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 07年年底至109年年中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管理被告所有業 務,擔任副總經理,系爭合約書內容是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梗豪協談決定。當時並未約定固定保固年限或延長保固年限條件。保固這部分,後續如維修,這是經銷商的權責,機器銷售到使用者時,後續的保固維修是由經銷商針對客戶做售後服務,出廠1年是在原廠的保固,原則上機器出去只有 保固1年,1年內機器有問題是原廠責任,1年之後發生的問 題,包括客戶使用機器發生問題,維修年限替換,這是經銷商與客戶之間的協定,原廠只負責供應維修零件。出廠只有原廠出具的保固卡,即法院提示審訴卷第91頁之品質保證書(暨出廠證明),依據ISO、GMT醫療器材法規下訂定的品質管理系統規定,原告必須出示保固卡、保固書,於出廠時附在機器裡,這個保固書有一種原廠品質保證的意義在裡面,我當時認定原告看到這張應該就是他要的保固書。過去所有商業模式都是這樣在出貨的,沒有針對經銷商特別用另外一份像原告所說的那種保固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亦無從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約定應交付之保固書為如附件1格式所示產品保證書,原告雖主張:未曾收 受被證4之品質保證書(暨出廠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教 育訓練時明確告知系爭雷射治療儀保固為3年,證人林文彥 之證言不可採信等語。然不論被告有無交付被證4品質保證 書(暨出廠證明),原告仍應先就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附件1格式之產品保證書為舉證,又證人即原告經銷商洪永忠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8年年初去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上課 的葉先生有說保固3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 ,被告對於係於108年2月26日、27日進行教育訓練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然原告就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 之保固書為附件1格式產品保證書,舉證尚有不足,如前所 述,本院尚難准許其所為請求,證人洪永忠此部分之陳述,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經銷授權合約銷售之系爭雷射治療儀,經兩造約定應交付如附件1格式之產品保證書,舉證尚 有不足,本院難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未證明其應交付之保固書為被證3格式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依首揭說明, 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雷射治療儀1台,有無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108年度銷售業績達標12台即贈與系爭雷射治療儀 1台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108年度銷售業績達標,並辯稱:附表1編號1、2所示系爭雷射治療儀銷售時間為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間,為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不得列入 合約期間內業績,附表1編號5、6、15所示系爭雷射治療儀 為中古機,係原告向被告購買作為展示用之DEMO機,銷售價格遠低於一般雷射治療儀,並非依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價格銷售之機器,不得列入合約期間內銷售業績等語。原告則主張附表1所示雷射治療儀均應計入銷售業績,並提出原告 法定代理人朱梗豪與證人林文彥於109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依據,主張證人林文彥詢問被告總裁後,已於109年7月21日確認原告可獲得系爭雷射治療儀1台。 ⒉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108年度銷售業績之結算年度 為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底(見本院審訴卷第100頁),證 人林文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度銷售業績結算期間 從訂立合約時間起算1年,兩造沒有約定簽約前之銷售紀錄 計入108年度銷售業績,因為過去的交易條件我不清楚,所 以業績結算與交易條件是以訂立合約之後為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7、245頁),應可知悉108年度銷售業績結算並不包含系爭合約書簽立前之銷售紀錄,原告將附表1編號1、2所示於108年1月間購買之系爭雷射治療儀計入銷 售業績,與原告所述結算期間亦不相符,況原告並未就簽立系爭合約書取得總經銷商資格之前,其出售之系爭雷射治療儀亦應計入108年度銷售業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逕 將附表1編號1、2所示系爭雷射治療儀計入銷售業績,已難 憑採。 ⒊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朱梗豪於109年7月13日請求將被告將109年6月3日訂購雷射治療儀2台連同達標1台一起寄出 ,證人林文彥即回覆:「達標那台與總裁當面討論,業務規劃的訂單要先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應可知悉於109年7月13日時,尚待確認銷售業績達標可否贈送雷射治療儀。嗣後證人林文彥雖於109年7月21日告知朱梗豪:「經過昨天向總裁面報2019年度葆林銷售業績之後,總裁最後裁示同意出貨去年達標的水雷射機台。」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109年7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詢問證人林文彥對話之意、是否達標出貨等節,其已證稱:這個時間點我在台北公司,我打電話問南部公司同仁,同仁只是口頭上跟我報個數字,我並沒有看到完整業務報表,這是在沒有完整查證整個出貨紀錄及價格跟朱梗豪所做的對話紀錄,於109年疫情期間,朱梗豪一直跟我反應在疫情下推 行業務有困難,我當時跟被告法代說要體諒經銷商,若可以再多賣幾台,也可以算是達標,就是期間延長,之後延長以後,原告接連下了2、3張訂單,我一直跟朱梗豪說趕快付款,讓被告出貨,就可以把單算在業績裡,但原告沒有付款,被告也沒出貨。我跟總裁說疫情期間,若原告多出幾台,也可算是達標,總裁才會同意若有達標就出貨,但最後沒有達標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其就109年間延長結算時間、因原告下單後未付款而未達標等證述內容,與被告抗辯係例外同意將109年6月3日原告訂購之系爭雷射治療儀2台,列入108年度銷售目標,但因原告未付款而未完成銷售 ,故原告108年度銷售業績未達標,而未贈與其1台系爭雷射治療儀等情大抵相符,自難認原告已達成108年度銷售目標 。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林文彥所為上開證述不實,然觀諸證人林文彥與朱梗豪於108年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文彥當日 即已告知:「2019新價格105萬,目前訂單台數8台,距離2019年度目標尚缺4台,達年度標後即有1台FOC等語明確(見 本院審訴卷第27頁),與附表1核對之結果,於108年10月22日之前,扣除附表1編號1、2非經銷合約期間之雷射治療儀2台、附表1編號5、6所示雷射治療儀2台,銷售總數恰為8台 ,與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1、2、5、6雷射治療儀不得計入108年銷售業績所得銷售數量相符,倘若加計被告承認列入業績之附表1編號13、14雷射治療儀2台,銷售總數為10台,如再加計被告抗辯例外同意將109年6月3日購買之2台雷射治療儀列入業績,銷售總數恰為12台達標,計算結果與被告抗辯內容一致,尚難認定證人林文彥之證言不實,自難以前揭109 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推認原告108年度銷售系爭雷射治療儀之數量已達標。 ⒌又兩造對於無折扣之情形下,被告銷售系爭雷射治療儀予原告之新機價格為1,050,000元(未稅),並無爭執,原告固 否認附表1編號5、6、15所示雷射治療儀為DEMO機或中古機 ,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原證7進貨明細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原證7編號4即本件附表1編號5、6,每台未稅價格550,000元,原證7編號13即本件附表1編號15,未稅價格750,000元,與兩造約定之新機價格相差甚多,且經核對被告提 出之出貨明細、統一發票價格(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5頁),該等出貨明細應為附表1編號5、6、15之雷射治療儀, 而上開出貨明細均記載DEMO機字樣,證人林文彥與朱梗豪之LINE對話紀錄亦記載:「去年葆林總共買了3台Demo機,…」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與出貨明細數量相符,證人林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原告有買過2、3台以上DEMO機,有的是買中古機,出售的DEMO機新機、中古機都有,朱梗豪說要做DEMO用,因DEMO機新機價格比一般購買之新機便宜,中古機則看機器翻新的程度給不同價格。原告購買之DEMO機(包含新機或中古機)沒有約定算在108年度銷售業績內 ,這不可能列入,因為DEMO機已經給相當折扣,不可能列在銷售預估計畫表內。108年度銷售業績係以新機有下單並付 款給原告,我們出貨給經銷商就算,有無賣給客戶是原告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46頁),證人林文彥既為實際管理本件銷售業務之人,且衡諸商業交易現況,被告為營利事業,為鼓勵經銷商拓展業務增加銷售業績,給與達標獎勵,自應以被告銷售新機獲利,較為合理,證人林文彥所為證言難認悖於常理,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縱依被告所提前開出貨明細無法認定係中古機,然已足以認定被告係以DEMO機之定位,以顯然低於新機之價格出售附表1編 號5、6、15之雷射治療儀,自不得將附表1編號5、6、15之DEMO機列入銷售業績。況證人林文彥於108年10月22日即以LINE通知原告目前訂單台數8台,距離108年度目標尚缺4台, 可知並未將被告出售如附表1編號5、6所示DEMO機列入,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加計附表1編號13、14、15之雷射治 療儀,亦未達銷售目標12台,是原告主張108年度銷售業績 已達標,自屬無據。至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主張:被告所屬人員白素菁曾於109年12月9日詢問原告附表1編號3、6、10、15等機器是否已售出及裝機位址,故兩造並無原告不得自由售出DEMO機之限制等語,然108年度銷售業績係以向原告完成付款購買為據,經證人 林文彥證述明確,原告亦自承附表1編號4、12、15作為公司內DEMO機使用,尚未銷售其他客戶,可認證人林文彥此部分證述為真,而機器是否售出、裝機位址僅係涉及事後出售零件等保固事宜,尚難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原告108年度銷售業績已達標12台 ,其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雷射治療儀1台,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契約之 附隨義務及兩造達標回饋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格式如附件1所示,內容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雷射機治療儀產品保證書13紙;㈡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雷射治療儀1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1: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產品保證書格式。 附表1:(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1)編號 原告編號(本院卷第47頁) 銷售診所 主機序號 軟管序號 原告付款日 被告列入108年度銷售業績 1 1 伍牙醫診所 EY-A8N05 SAA8A2002 108 年1 月23日 2 1-1 康福牙醫診所 EY-A8N06 SAA8A2003 108 年1 月間 3 2 健康美學牙醫診所 EY-A8N08 SAA9J2001 108 年3 月28日 ✓ 4 3 DEMO機 EY-A8N04 SAA9J3001 108 年3 月28日 ✓ 5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EY-A8D01 SAA0J2002 108 年5 月16日 6 澤任大維牙醫診所 EY-A8N01 SAA9J4001 108 年5 月16日 7 5 翰庭牙醫診所 EY-A901 SAA8A2004 108 年6 月26日 ✓ 8 6 現代牙醫診所 EY-A902 SAA9J4002 108 年7 月11日 ✓ 9 7 馬太牙醫診所 EY-19001 LM01 108 年9 月19日、20日 ✓ 10 8 宏觀牙醫診所 EY-19005 LM-04 108 年10月22日 ✓ 11 9 現代牙醫診所 EY-19002 LM-02 108 年10月22日 ✓ 12 10 DEMO機 EY-19004 LM-03 108 年10月22日 ✓ 13 11 合聖牙醫診所 EY-19008 SAA9A1003 109 年1 月2 日 ✓ 14 12 同心園牙醫診所 EY-19009 SAA9A2001 109 年1 月2 日 ✓ 15 13 DEMO機 EY-19010 SABJ1001 109 年1 月2 日 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之產品保證書內容一覽表(即本院 訴字卷第49頁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