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 原告
-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錫嘉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云
- 被告
-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04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5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10010 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李泰龍為清算人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5至77頁、第83頁),故本件以李泰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及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泰龍在監執行中,已以書狀具體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李泰龍之意思。李泰龍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已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本院依前揭說明未提訊其到庭,並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蛋糕紙盒,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該月訂購商品之次月10日,給付該月貨款予原告。被告於109 年12月14日宣告倒閉,尚未給付原告109 年10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00,485 元、11月貨款34,965元、12月貨款455,054 元,共計590,504 元(計算式:100,485 元+34,965元+455,054 元=590,50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銷貨單、送貨通知單、客戶帳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第113 至121 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504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100,485 元│自109 年11月11 日起 │ ├──┼─────┼───────────┤ │ 2 │34,965元 │自109 年12月11 日起 │ ├──┼─────┼───────────┤ │ 3 │455,054 元│自110 年1 月11 日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