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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告
國雅欣
訴訟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告
廖庭庭

      林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治賢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結婚迄今。被告廖庭庭明知林治賢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林治賢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性行為,及附表編號2至5 所示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9 年間發生性行為,然並未拍攝如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影片;附表編號2 為被告間視訊影片;附表編號3 僅為被告談論分手依依不捨之對話紀錄,毋庸賠償;附表編號4 係被告處理分手歸還物品等事宜見面,卻遭原告錄影;編號5 是原告決定與林治賢離婚後又反悔,被告去與原告溝通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治賢於104年6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如附表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形式真正。

㈢原告73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於志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 萬餘元。林治賢65年次,高職畢業,之前任職丸佳資訊有限公司,年約入約26萬餘元,目前待業無收入。廖庭庭70年次,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 筆,被告名下均無不動產。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等曾於109 年間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屬違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之通姦行為,堪認被告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陳述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影片,為林治賢以手機錄製其等之視訊通話影像(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影像內容係被告分別撫摸身體、性器予對方觀看,有影片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足使身為林治賢配偶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顯逾越男女分際,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親密舉止,可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亦故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告間Line對話,係談論分手依依不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觀諸上開對話,可見被告仍互稱「老公」、「老婆」,並以「我不想跟其他人解釋我有多愛你」、「我知道我們愛很深」、「我的心完全屬於你」、「我設定下去就是認定你了,你一直在我心裡陪著我的」、「永遠的愛人」等語,互訴衷情,亦足使身為被告配偶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而逾越男女分際,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親密舉止,亦足認被告所為此一行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附表編號4部分:依如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僅同車外出,未見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止,難認其等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5部分:依如附表編號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對話,僅顯示被告一起至原告住處,由廖庭庭轉述林治賢曾向其表示欲離婚之事,林治賢亦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並請原告陳述心裡話等語,被告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舉,亦無從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就附表編號4 至5所示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林治賢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廖庭庭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姦及不正常交往行為,廖庭庭亦明知上情,仍與林治賢為前揭行為,均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參以原告與林治賢於於104 年6 月20日結婚迄今,被告間通姦、不正常交往行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依序各10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計13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21日起(見審訴卷第129 頁、第13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證據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  │
│    │          │行為            │            │              │
├──┼─────┼────────┼──────┼───────┤
│1   │109 年10月│被告發生性行為  │原證5 光碟影│30萬元        │
│    │間        │                │片          │              │
│    │          │                │【截圖如本院│              │
│    │          │                │卷第39頁至第│              │
│    │          │                │43頁】      │              │
│    │          │                │原證2       │              │
│    │          │                │109 年11月28│              │
│    │          │                │日錄音譯文(│              │
│    │          │                │審訴卷第43頁│              │
│    │          │                │)          │              │
├──┼─────┼────────┼──────┼───────┤
│2   │110 年5 月│被告將各自自慰之│原證6 光碟影│15萬元        │
│    │5 日許    │影片以網路互相傳│片          │              │
│    │          │送予對方觀看    │【截圖如本院│              │
│    │          │                │卷第45頁至第│              │
│    │          │                │59頁】      │              │
├──┼─────┼────────┼──────┼───────┤
│3   │109 年11月│被告以Line對話互│原證1       │10萬元        │
│    │25至27日  │稱「老公」、「老│(審訴卷第25│              │
│    │          │婆」並傾訴愛意  │至39頁)    │              │
├──┼─────┼────────┼──────┼───────┤
│4   │110 年3 月│林志賢駕駛車牌號│原證3光碟   │2萬元         │
│    │31日      │碼AKE-8805號自用│【截圖如本院│              │
│    │          │小客車搭載廖庭庭│卷第33至37頁│              │
│    │          │外出            │】          │              │
├──┼─────┼────────┼──────┼───────┤
│5   │110 年5 月│被告共同至原告住│原證4譯文   │3萬元         │
│    │8 日      │處,告知原告林治│(審訴卷第45│              │
│    │          │賢欲與原告離婚之│頁)        │              │
│    │          │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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