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力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冠雄、辛貴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力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辛貴女 黃海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前身為力尚視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尚公司)。力尚公司係於民國99年8月4日由訴外人黃冠雄所成立,黃冠雄並以其當時之配偶劉靜儀之名義登記為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黃冠雄之後於108年1月25日將力尚公司解散,並於同年6月27日成立原告公司。劉靜儀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辛 貴女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做為力尚公司之工廠之用,約定租期自105年6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當時係由力尚視覺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黃冠雄與辛貴女接洽商談,並談妥以劉靜儀個人名義作為承租人,黃冠雄與劉靜儀於109年8月5日調解離婚,原告公司仍依原租約繼續使用 系爭建物迄今,並由原告公司繳納租金,惟因系爭租約已持續一段時間,而未另外將租約之簽約名義人劉靜儀變動為原告公司,因黃冠雄與劉靜儀於109年8月5日調解離婚為辛貴 女明知之事實,且辛貴女仍繼續依原租約讓原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並繼續向原告公司收取租金,故應認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由劉靜儀變更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與辛貴女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故被告就系租約之履行如有過失,自應依系爭租約負民法第227條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被告黃海寶為辛貴女之配偶,系爭建物雖辛貴女所有及為出租人,然辛貴女對於系爭建物平日之維護事宜、巡視、提醒租金給付等事宜,辛貴女均是交由黃海寶為之,故辛貴女與黃海寶對於系爭建物之相關行為,應認為使被告二人之共同行為,其二人如有過失,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辛貴女於109年12月8日忽然無預警通知原告公司表示租賃廠區要停電(此非台電所進行的停電,而是被告方面私自進行的斷電),隨後廠區即停電,嗣於同日稍晚回復供電,於復電時辛貴女交由黃海寶自行至廠區之共用總電源座進行操作,將總電源之電線拔下後重插,於重插時接錯位置導致原告於廠内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多項電器用品因電壓錯誤導致受損。 ㈣、原告公司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公司受損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物品,經原告通知後,其中附表一所示物品被告已請人維修完畢,然就附表二之多媒體音箱與電風扇等物品,被告卻拒不維修,原告因而自行及請廠商維修而受有附表二示所示之損害,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8,798元。 2、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除所受損壞外,並得請求所失利 益。原告公司之業務係承接展場大型公仔、玻璃纖維公仔等裝置藝術之製作,附表二物品其中之大圖機及保麗龍切割機,係屬原告公司業務上之不可或缺之設備,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拒不維修,直至110年5月初始由原告請廠商維修完成,於此段期間只要是需要用到大圖機及保麗龍切割機之業務,原告公司均無法接單,而受有所受利益之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自上開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及110年1、2月,合計共3個 月之所失利益。上開3個月期間,原告公司本應可取得之訂 單價格合計共3,472,714元,原告公司以同業利潤標準45%計算,所失利益應為1,562,721元(計算式:3,472,714x0.45=1,562,721)。 ㈤、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1,661,519元(計算式:98,798+1,562,7 21=1,661,519),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與辛貴女間並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辛貴女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劉靜儀,並於105年4月13日由劉靜儀本人與辛貴女親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公司係於108年6月27日始設立,其成立時間已在系爭租約簽訂後3年多之後,顯 不可能為系爭租約當事人。劉靜儀與黃冠雄嗣後是否離婚被告並不知情,辛貴女亦從未接獲任何劉靜儀要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公司之通知,被告對於辛貴女並無系爭租約之契約請求權存在。至於被告於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固提 及原告承租等語,惟此乃因被告不諳法律,為回覆原告來函,沿襲原告用語所致,並非同意變更承租人為原告,是以,無法僅以該函即認為被告有同意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甚明。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權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㈡、黃海寶於109年12月8日告知原告當日將停電,之後雖至廠區總電源箱操作,將總電源之電線拔下重插接錯電壓,致原告之物品受損,惟黃海寶之上開行為,與辛貴女無關,辛貴女與接錯電壓乙節無涉,黃海寶雖代收租金及管理系爭房屋,惟不足證明辛貴女就系爭租賃廠區房屋之管理係與黃海寶共同為之,二者並無關連性,其二人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因黃海寶受損害之物品(即附表一之裱板機、淨水器、列表機、點陣印表機)被告均已修復,原告主張之附表二項目,雖黃海寶有接錯電線之行為,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應與黃海寶之上開行為無關,並非黃海寶行為所致,二者缺乏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如法院認附表二所示之項目係黃海寶之上開行為所致,就原告主張之受損項目:⑴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第1、2、3、4、5、7、8等物品係000年0月出廠 取得部分,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均已過耐用年限,原告只能請求殘值。⑵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第6之大圖機係000年00月出廠取得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大圖機自101年12月迄系爭事人件發生之109年12月8日亦已過 耐用年限,原告亦只能請求殘值。 ㈣、就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損害部分: 1、原告雖提出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報價單及對話截圖為證,惟依 吾人生活經驗,報價單僅是詢價之用,尚非簽約,商場慣例本即會多方詢價,是以,雖有報價單,但未必果有成交,此外,報價對話截圖之對象果否有其人?果有其事?亦屬可疑,迄未見原告舉證提出雙方簽訂之契約及支付訂金等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起訴狀附表2之報價單及對話截圖為依據 ,兩者均為私文書,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又原告以同業利潤45%計算所失利益,亦無依據。且細閱起訴狀附表2之對話截圖,其中有美濃區公所、臺南府北戶政事務所、台電公司等,依公務機關及大型企業採購之標準流程,事先均須廣為詢價,報價單尚在詢價之前期作業流程,詢價之後才擇其優者另行簽約,並非逕以報價單替代契約,亦不可能以私下對話成交,故上開起訴狀附表2之報價單及對話截圖, 亦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原告依起訴狀附表2之報價單及對話截圖,實不足充作所失利益之證 據方法,亦難認符合上開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2、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5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11054485號函檢送之原告力尚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原告公司之利潤,109年年度總收入為2,791,672元,純益率為5.6%(經自行調整後)。依此計算,3個月純益金額為39,083元(計算式: 【2,791,672*0.056】/12*3=39,083),此與原告提出之原 告公司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2月之401表二者互相勾 稽,原告公司109年11月~12月銷售總額866,271元,依此計 算,109年12月(即系爭事件發生當月),純益為24,256元 (計算式:【866,271*0.056】/2=24,255.5,四捨五入),而依110年1月~2月之401表所示,銷售總額為284,123元,純益金額為15,911元(計算式:284,123*0.056=15,910.8,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發現原告公司主張設備受損無法接單之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3個月之純益為40,167元(計 算式:24,256+15,911=40,167),此與上開設備並未受損之109年度平均3個月之純益金額39,083元,相距只有1084元(計算式:40,167-39,083元=1,084),幾無差距,且反而增 加1084元。依此即可知,原告公司於其主張不能接單受有所失利益損害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仍正常營業,故 其純益才會與原告109年度之平均純益幾近相同且有增加 ,故原告並無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 3、再如認原告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因原告於109年12月8日發現接錯電,機器設備損壞後,於通知被告後,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金額有疑義,於此情形下,原告亦可自行請人修繕,再向被告求償,並無任何障礙事由存在,卻遲未修繕致損害擴大,原告就此顯與有過失,其應負9成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只負其中1成之過失。 ㈤、依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劉靜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冠雄之前配偶)於105 年4月13日向被告辛貴女承租系爭建物,做為力尚視覺工程 有限公司之工廠用,約定租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並有房屋租價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 ㈡、力尚視覺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解散,黃冠雄並於同年6月27日成立原告公司,公司地點仍位於系爭建物。109年1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公司仍於系爭建物之高雄市○ ○區○○路000○00號房屋地址營業。 ㈢、109年1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海寶(被告辛貴女之夫)通知原告公司表示系爭建物之租賃廠區要停電,隨後廠區即停電,嗣於同日稍晚回復供電。於復電時,被告黃海寶自行至原告公司廠區之共用總電源座進行操作,將總電源之電線拔下重插時,接錯位置,導致原告廠内多項電器用品因電壓錯誤導致受損,發生系爭事故。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受損物品其中之裱板機、淨水器、列表機、點陣印表機等項目,被告方面已請人維修完畢,並有簽收單四紙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13至21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辛貴女間有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黃海寶、辛貴女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如得請求所失利益損害時,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公司與被告辛貴女間有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辛貴女間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抗辯,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擔。然查,就此事實:⑴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卷一第21頁)為證,然依該份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人為劉靜儀,並非原告公司,即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⑵原告雖又提出108年6月以後給付租金、電費支付紀錄表、轉帳資料及收據(卷二第45頁以下)為證,然他人承租 房屋供其他人使用,而由實際使用者繳納租金,及夫妻之一方承租房屋供他方或他方成立之公司使用,而由實際上使用者繳納租金,為我國社會上常見之情形,故租金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該人即為承租人,故原告提出之上開據據,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⑶至於被告於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固提及原告承租等語,惟原證3係辛貴女用以回覆原告原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之用,被告抗辯其上 開用語乃因被告不諳法律,為回覆原告來函,沿襲原告用語所致,並非同意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當屬可採,是上開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認為被告有同意變更承租人為原告之情形,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⑷而除上開證據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與實其說;⑸上開事證,參以原告公司係於108年6月27日始設立,其成立時間已在系爭租約簽訂後3年多之後,顯不可能為系爭租約當事人 ,及劉靜儀與黃冠雄嗣後是否離婚被告並不知情,及被告抗辯之辛貴女從未接獲任何劉靜儀要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公司之通知等語,原告並未爭執等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即不足採。 六、被告黃海寶、辛貴女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海寶、辛貴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否認。然查,系爭建物為辛貴女所有,而黃海寶、辛貴女為夫妻,衡諸國人常情,妻將其所有之房屋交由夫管理及維護,另因女子通常較不懂硬體及電器設備等事項,因此妻通常會將建物之上開事項交由夫管理及維護,其他事項則由妻自行管理,而由夫妻分工管理房屋建物為常見之情事。本件依上開常情,參以被告黃海寶為辛貴女之配偶,系爭建物雖辛貴女所有及為出租人,然辛貴女就系爭建物平日之維護事宜、巡視、提醒租金給付等事宜均是交由黃海寶為之,故原告主張辛貴女與黃海寶對於系爭建物之相關行為,應認為係被告二人之共同行為,其二人如有過失,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事實相符,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附表二所示項目之物品之損壞與黃海寶之上開接錯電線之行為無關,並非黃海寶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依: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是於黃海寶接錯電線之同時所造成之損害,其等受損之時間相同;被告自承原告109 年12月8日發現黃海寶接錯電造成機器設備損壞,於通知被 告後,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部分修繕項目、金額有疑義,因此只有代為修復其中附表一所示物品,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因有爭執而未修繕等語;證人即被告於同一地點開設工廠所雇用之員工莊秀卿證稱「( 被告黃海寶公司那邊有無電 器設備損壞之情形?)...當時我正在使用電腦,所以我們 的電腦有壞掉 」等語(見卷二第45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即維修附表二編號6大圖機之臺灣聚益有限公司員工 詹朝仲證稱:附表二編號6大圖機之損壞都是跟電壓有關所造 成之損壞等語(見卷二第44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事證綜 合以觀判斷,附表二所示項目之物品之損壞係黃海寶之上開接錯電線行為所造成,甚為顯然。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附表二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第1、2、3、4、5、7、8等物品係000年0 月出廠取得,為被告否認,並否認係在上開物品之耐用年數內所購買,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因原告無法提出出廠及購買日期之據據,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故就上開物品均應以已逾耐用年數計算折舊。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依【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之方式計算,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共30,312元。 ㈡、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事實: 1、原告雖提出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報價單及對話截圖為證,惟為 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據屬實,已不足採。又縱認上開證據屬,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可知,報價單僅是詢價之用,尚非簽約,商場慣例本即會多方詢價,是以,雖有報價單,但未必果有成交,而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對話雙方確有簽訂契約、支付訂金或合約金額等之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2、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5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11054485號函檢送之原告力尚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二第242頁以下)可知:原告公司之利潤,109年年度總收入為2,791,672元,純益率為5.6%(經原告公司自行調整後)。依此計算,3個月純 益金額為39,083元(計算式:【2,791,672*0.056】/12*3=39,083),此與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2月之401表(即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卷二第112頁以下之新原證10)二者互相勾稽,原告公司109年11月~12月銷售總額866,271元,依此計算,109年12月(即系爭 事件發生當月),純益為24,256元(計算式:【866,271*0.056】/2=24,255.5,四捨五入),而依110年1月~2月之401 表所示,銷售總額為284,123元,純益金額為15,911元(計 算式:284,123*0.056=15,910.8,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發現原告公司主張設備受損無法接單之109年12月至110年1 、2月之3個月之純益為40,167元(計算式:24,256+15,911=40,167),此與上開設備並未受損之109年度平均3個月之純益金額39,083元,相距只有1084元(計算式:40,167-39,083元=1,084),幾無差距,且反而增加1084元。依此可知, 原告於其主張不能接單受有所失利益損害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應有以對外外包、借用機器或以其他方法暫時 讓機器可供使用...等等之方式正常營業,故其純益才會與 原告109年度之平均純益幾近相同且有增加。 3、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云云,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再就其是否與有過失為審理,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被告已修繕完成部分 1 裱板機 2 淨水器 3 列表機 4 點陣印表機 附表二:被告未修繕部分(卷二第422頁) 品名 規格 數 量 金額 取得日期 證據資料 1.多媒體音箱與電風扇 1 1098 108年6月 無留存發票 2.排風扇 1 台 1460 108年6月 無留存發票 3.天井燈 1 台 3108 108年6月 無留存發票 4.風扇與天井燈工資 1 5000 108年6月 無留存發票 5.電話答錄機 1 1579 108年6月 無留存發票 6.大圖機損壞維修 6-1.大圖機A ERSONS30670噴頭 1 顆 70698 101年12月 原證12 ERSONS30670自動清潔組 1 個 EPSONS30670墨水厘Sensor 1 個 檢修費 1 式 6-2.大圖機B 更換噴頭及墨水 sensor*4校正 1 個 更換POP及墨水 sensor*4 1 個 7.電腦 NAS硬碟壞軌更換新硬碟 2 個 6300 108年6月 無留存發票 NAS資料救援 2 台 108年6月 無留存發票 NAS系統重建(單機對NAS) 4 台 108年6月 無留存發票 8.CNC保麗龍切割機 8-1.切割機主機 主機檢修費 1 式 3255 105年6月 USB-RS232通訊線 1 式 運費 1 趟 8-2.切割機機台 1 式 6300 總額: 98798(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金額 品名 規格 各項金額(元) 總金額(元) 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 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1.多媒體音箱與電風扇 1098 1098 第31102類,耐用年數5年 1098÷(5+1)=915。 2.排風扇 1460 1460 第10205類,耐用年數10年 1460÷(10+1)=133。 3.天井燈 3108 3108 第10205類,耐用年數10年 3108÷(10+1)=282。 4.風扇與天井燈工資 5000 5000 工資 不折舊 5.電話答錄機 1579 1579 第31501類,耐用年數5年 1579÷(5+1)=263。 6.大圖機損壞維修 6-1.大圖機A ERSONS30670噴頭 54400 共70698 第32009類,耐用年數7年 (54400+6691)÷(7+1)=7636。 ERSONS30670自動清潔組 6911 證人詹朝仲證稱:與本件之電壓無關,非本件造成之損壞。 不得請求 EPSONS30670墨水厘Sensor 30 同上 不得請求 檢修費 6000 工資 不折舊 6-2.大圖機B 更換噴頭及墨水 sensor*4校正 己含於6-1合併計算維修金額 更換POP及墨水 sensor*4 7.電腦 NAS硬碟壞軌更換新硬碟 共6300 第31903類,耐用年數4年 6300÷(4+1)=1260。 NAS資料救援 NAS系統重建(單機對NAS) 8.CNC保麗龍切割機 8-1.切割機主機 主機檢修費 共3255 工資 不折舊 USB-RS232通訊線 運費 8-2.切割機機台 步進馬達齒輪移位檢修 6300 總額: 30,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