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土火、康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曾季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康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季蓁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 月4日由法定代理人張土火與被告康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 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被告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持分,雙方約定買賣成交時被告得向原告收取實際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嗣被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覓得買方全瑨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全瑨公司) ,成交總價為11億2,335萬元,故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仲介 報酬500萬元,惟本件土地買賣在履約過程因土壤檢測問題 產生爭議,導致買賣雙方事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仲介土地之任務,自無向原告請領仲介報酬之權利,惟被告在受託期間已先行要求原告匯付500萬元之仲 介報酬,在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仲介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500萬元之仲介報酬返還 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仲介原告與全瑨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而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也已經給付了一部份的居間報酬500萬元,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50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嗣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受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由法定代理人張土火與被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被告代理銷售系爭土地。 (二)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即被告)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二」。原告跟另一位共有人總共負擔百分之2 ,每人負擔百分之1。 (三)原告及全瑨公司經由被告居間仲介,於107年10月17日簽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總價為11億2,335萬元。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仲介報酬500萬元。 (五)系爭土地嗣於履約過程因土壤檢測問題產生爭議,全瑨公司、柏松公司及原告、李金城於109年2月7日簽立解除契 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 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 (二)經查: 1.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2,委託被告代理銷售上開土地,嗣後原告經由 被告居間仲介,與共有人李金城將系爭土地以11億2,33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全瑨公司及柏松有限公司,買賣雙 方並於107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第一期款(簽約款)給付1億5,000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0元,第三期款(完稅款)給付1億5,000萬 元,第4期款(尾款)給付8億2,335萬元,買方已依約 匯款3億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並經買方同意將履約保 證專戶內之款項提出予賣方,而原告則已給付500萬元 之仲介報酬予被告,然嗣後買賣雙方於109年2月7日簽 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資金異動明細表、仲介服務費發票及解除契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5-53頁 ,本院訴字卷第35頁),應堪認為真實。 2.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成 交時,乙方(即被告)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2,於成交時以現金一 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是兩造係約定於買賣成交時原告即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而非約定於完成整個買賣契約之履約程序時,原告方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已依兩造間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約定,為原告尋得買方並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已完成居間義務。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雖已合意解除,然依上開見解,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解除,對於居間人所得之報酬自無影響,且居間人受領服務報酬之法律上依據,係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而來,原告迄今從未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自不得僅因原告與買方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即遽謂被告受領500萬元 之服務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履約過程因土壤檢測問題發生爭議,買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實際尚未完成仲介,不得向原告請求仲介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3.至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所填寫之委託期間,雖係107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簽訂之時間係在107年10月17日,然被告已提出服務 費確認單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土火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且兩造間既未否認有居間關係存在,而原告亦主張已給付仲介報酬500萬元,足見兩造間 已合意展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尚未完成仲介,不得向原告請領服務報酬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5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仲介服務費500萬元,暨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段 743地號 1439.87 全部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段 743地號 78482.84 236816/0000000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段 743地號 7567.11 23681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