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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7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告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大樹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79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貨款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1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2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貨款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於109年9月15日標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光復營區)」標案(下稱系爭工程)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即將工程分包委由各次承包商施作,被告則係聯鋼公司之次承包商之一。為便於管理,含被告在內之各次承包商均同意施作系爭工程之用料均統一透過聯鋼公司於通訊軟體Line「鳳勝-聯鋼叫料專區」之群組向原告訂購用料,由原告送貨至高雄市大樹北營區光復營區交付予含被告在內之各次承包商施作。兩造議定買賣標的與單價後,亦係透過聯鋼公司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向原告叫貨,兩造合意約定以每立方米2,074元(未稅,稅後為2,177.7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175型水泥,並約定每一季結算,由原告以發票請款,被告以30日期支票付款。被告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3月26日間向原告購買175型水泥共計418立方米,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給付貨款計910,279元,且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後即開立票期30日內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然被告迄今就910,279元之貨款並未開立支票或付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910,279元及其法定利息;倘本院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相當於418立方米之175型水泥市價之不當得利即910,279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期款項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混凝土出貨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期款項之結帳單及被告支付款項之支票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79頁、第115至167頁),且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之發票,亦經被告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有該局111年3月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0170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進項憑證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更可徵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該等混凝土之事實。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兩造間既就混凝土成立買賣契約,復經原告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3月26日間依約給付被告175型水泥共計418立方,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10,279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10,2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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