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家亨、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昭宏、僑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清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林家亨 被 告 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被 告 僑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運動彩券行擔任店長, 訴外人徐慶松自民國106 年4 月6 日至107 年12月4 日係運動彩券行之客戶。徐慶松自稱係被告之副總經理,並於107年1 月4 日陸續傳送原證2 、3 所示圖片及各種工程內部文件等資料予原告,使原告認徐慶松係被告之代理人。徐慶松創造權利外觀,使原告在正當信賴下,與徐慶松簽立原證4所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徐慶松則簽立原證6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被告新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毛景超前於原告對徐慶松提起之刑事案件程序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96 號案件中亦證稱確實有系爭協議書之工程、徐慶松負責處理企劃、詢價及訪廠等語,另徐慶松為了加強原告的信賴,還要求原告幫忙找植栽物種,依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規定,原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萬元,及其中104萬元自106 年12月22日起算、42萬元自107 年2 月3 日起算、148萬元自107 年2 月23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前曾告知徐慶松須有資金始能使用原證9 所示刮刮卡經銷證批購刮刮卡,以應付過年連假全省彩券行最大日,該批購行為並非機會成本,而係於過年時台灣彩券始會出售之面額2,000 元、1,000 元、100%中獎刮刮卡,徐慶松之惡意行為,使原告於108 年過年損失29萬4,000 元(計算式:2,940,000 元×10% =294,000 元);於109 年過年損失32萬3,40 0 元(計算式:〔2,940,000 元+294,000 元〕×10% =323,400 元);於110 年過年損失35萬5,740 元(計算式:〔2,940, 000 元+294,000 元+323,400 元〕×10% =35萬5,740 元), 共計70萬8,540 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萬8,540 元,爰依民法第107 條、第110條、第169 條、第5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元, 及其中104萬元自106 年12月22日起算、42萬元自107 年2 月3 日起算、148萬元自107 年2 月2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0萬8,54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新和公司與被告僑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嶺公司)係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公司,被告兩公司間簽有顧問合約書,由被告僑嶺公司委託被告新和公司提供專業顧問服務。徐慶松於104 年6 月至107 年12月間,受聘擔任被告新和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處理總經理交辦事項,本身並無核決權限。被告新和公司之採購業務,係委由義聯集團總部採購委員會辦理,被告新和公司總經理及徐慶松均未參與。又徐慶松並非被告僑嶺公司之員工。另系爭協議書係徐慶松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和被告無涉,被告不知系爭協議書之事。被告未曾授權徐慶松和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系爭協議書也未顯示係「徐慶松代表或代理被告簽約」之內容或意旨,則原告根據民法第107 條、第110 條及第169 條之代理、表見代理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乃屬嚴重誤會,於法無據。徐慶松與原告私人間之談話、接觸、協議或簽發本票行為,均屬個人私下行為,被告均不知情。此外,被告新和公司聘任徐慶松擔任副總經理時,並不知道徐慶松涉有刑案官司。107 年12月間獲悉徐慶松涉有刑案官司後,雙方即終止聘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之代理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70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與徐慶松共同投資,並交付投資款予徐慶松,由徐慶松替僑嶺公司發包義大天悅大道植栽工程,再由徐慶松自行找包商投標,從標案中賺取價差而獲利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橋檢108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詢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認徐慶松並非代 理被告與原告共同投資,復觀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係由徐慶松以自己名義所簽立,並未曾表明有代理被告之意旨,堪認徐慶松並無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衡諸前揭說明,當不發生無權代理、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至原告稱徐慶松傳送權利外觀照片及文件使原告相信徐慶松是被告之代理人一節縱認屬實,亦與徐慶松是否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即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情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本人責任顯有誤會。又本件並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與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之規定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07 條、第110條、第169 條 、第53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7 條、第110條、第169 條、第53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萬元,及其中104萬元自106 年12月22日起算、42萬元自107 年2 月3 日起算、148萬元自107 年2 月2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70萬8,540 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