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菈奇歐有限公司、温玉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菈奇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炳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參 加 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前負責人柳正綱欲經營遊艇業務並成立公司,乃先以宏展公司名義與被告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簽訂「隆洋公司72呎遊艇建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建造72呎遊艇壹艘(下稱系爭遊艇),約定遊艇買賣總造價新台幣(下同)46,800,000元,除合約簽定生效日支付6,800,000元 外,其餘尾款40,000,000元按月攤付,並於3年內結清。嗣 柳正綱於108年5月3日成立參加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莙立公司),系爭合約之乙方宏展公司即由莙立公司概括承受權利義務,於108年5月28日蓋用隆洋公司及莙立公司之大小章。另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尾款40,000,000元簽收單最後1頁手寫記載,可知雙方另約定建造合約本約部份調整為46,500,000元,另加造下駕駛台、操舵系統計價1,178,000元。 ㈡莙立公司前後支付6,500,000元及1,178,000元之加造費用,共7,678,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付款辦法第2款,尾款40,000,000元即應按月攤付,3年內結清。莙立公司旋簽 發尾款40,000,000元之多張支票交付被告,以分期支付,並自108年7月起陸續兌現,至109年5月已支付尾款13,000,000元。 ㈢惟至109年6月間,柳正綱因投資不動產,資金稍有卡住,致1 09年6月份票款2,000,000元跳票,嗣後該支票換成2張1,000,000元之支票,1張兌現,另1張亦因資金調度出現小狀況而退票;惟另張109年7月之1,000,000元支票亦有兌現。至此 莙立公司就40,000,000元之尾款已支付15,000,000元,加計前已支付之7,678,000元,共已支付22,678,000元,尚餘25,000,000元未付,除有系爭合約附件之簽收單外,另由莙立 公司委託顏福松律師以尚耕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9日耕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當時委任處理相關爭議之盧俊 誠律師確認。 ㈣詎料莙立公司於109年8月14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主張莙立公司若於收函後仍置之不理,該公司於文到3日後將解除雙 方契約,沒收所有已支付款項,並收回船隻及所有權云云。莙立公司乃於109年8月19日委託顏福松律師以耕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回覆表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收回船隻於法無 據。惟被告再於109年9月4日委託盧俊誠律師以匯理法律事 務所匯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主張雙方合約業已解除, 被告將派員取回遊艇。莙立公司即於109年9月10日再委託顏福松律師以耕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 合法,惟被告仍派員將系爭遊艇拖走。莙立公司負責人柳正綱本應立即向港警所提出刑事告訴,惟經律師商討後,意與被告協商。雙方乃於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8室匯理法律事務所協商,在場人包括訴外 人龔瑞怡、盧俊誠律師、柳正綱、莙立公司掛名負責人岳若蕎、顏福松律師。經雙方及律師共同協商後,雙方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遊艇返還被告,被告應將所收受之金錢含利息返還莙立公司,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30日中秋節前返還金錢22,678,000元予莙立公司(下稱系爭協議),惟因律師另有要務,未簽立書面協議。然為求確認雙方達成之協議內容,莙立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再委託顏福松律師以耕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及盧俊誠律師 。 ㈤被告接獲律師函後,未對曾有合意解除契約並應返還22,678, 000元予莙立公司之協議有爭議,而係另主張因莙立公司對 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而與前述22,678,000元之債務抵銷,可見被告承認有與莙立公司達成系爭協議。 ㈥而莙立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前,將對於被告之22,678,000元 債權合意轉讓予原告,並於109年11月2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44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柳正綱代表莙立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 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故莙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 ㈦柳正綱當時仍登記為莙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温玉珍亦不知柳正綱前於109 年8 月28日有支票遭退票之紀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表見代理規定,柳正綱代表莙立公司所為轉讓債權仍屬有效。且莙立公司並未表示拒絕承認柳正綱代表莙立公司所為轉讓債權之行為,故轉讓債權仍屬效力未定,並非無效。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22,678,000元中,先予一部請求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莙立公司並未另行約定系爭遊艇建造合約本約部份調整為46,500,000元,且莙立公司經被告一再催告,仍未能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柳正綱卻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龔炳煌及總經理龔瑞怡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龔瑞怡與被告均未同意收受之金錢含利息應返還莙立公司,亦未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30日前返還金錢22,678,000元。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委請蕭隆泉律師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莙立公司應返 還予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遠超過莙立公司所主張已給付被告之造價22,678,000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由於莙立公司收受系爭遊艇,且占有、使用及收益後,卻未能依約按期給付遊艇價金,經被告多次催討,仍一再未能履約,被告無奈與莙立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合意解除契約,系爭合約即已溯及既往消滅。是莙立公司於開始占有系爭遊艇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法律上之原因顯然已因解除契約而溯及既往地不存在,莙立公司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遊艇,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被告將系爭遊艇出租給其他遊艇公司後收取租金,而各遊艇公司所規劃與推出之遊艇行程由其自行規劃,因此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所開立之發票,系爭遊艇8小時之租金為98,000元,及111年6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系爭遊艇4小時租金為82,000元,因此平均一小時之租金為15,000元【(98,000元+82,000元)÷12小時=15,000元)】,又由於與被告承租系爭遊艇之客人均為 熟識且長期往來之客戶,故以七折優惠計算,一日租金行情大約514,286元(15,000元×24小時×70%=514,286元)。故莙立 公司自108年8月29日占有使用系爭遊艇,持續使用、收益,至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取回系爭遊艇止,莙立公司所受不當得利應為195,428,680元(514,286元×380日=195,428,680元) ,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莙立公司請求返還之價金22,678,000元,抵銷後被告即未積欠莙立公司任何款項。被告既未積欠莙立公司任何款項,則莙立公司自亦無任何債權得以讓與給原告。又被告否認莙立公司有將債權移轉予原告,蓋莙立公司已先提起另案請求返還價金之訴(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縱有債權移轉情事,被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或對 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亦以:莙立公司雖對被告有22,678,000元債權,然並未合法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因柳正綱積欠莙立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趙章如債務,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1月10日 寄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執行命令查封其對莙立公司 出資額後,始做成109年11月25日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表示讓與債權於原告。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大點第5行所述係為取回對被告之債權云云,根本無必要以此畫蛇添足方式為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溫玉珍係柳正綱之前妻,並無對柳正綱有何債權之證據,109年11月25日之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書時間又晚於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可見應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柳正綱與莙立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且柳正綱前所開立之票據早於109年8月28日起遭退票而拒絕往來,其董事資格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5款 規定視為當然解任,其對莙立公司之出資額已於110年3月12日遭趙章如拍定標得,其亦已不具有股東身分,無法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自不得轉讓莙立公司之債權。故柳正綱之行為屬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莙立公司已拒絕承認,故均不生效,而輔助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0年度訴字第975號卷,下稱訴卷,第31頁): ㈠宏展公司之前負責人柳正綱前以宏展公司名義,與被告隆洋公司於108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隆洋公司建造系爭遊艇,雙方約定遊艇買賣總造價為46,800,000元,除合約簽定生效日支付6,800,000元外,其餘尾款40,000,000元按 月攤付,並於3年內結清。 ㈡柳正綱於108年5月3日成立莙立公司,系爭合約之乙方宏展公 司即由莙立公司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再於108年5月28日蓋用隆洋公司及莙立公司之大小章,另加造下駕駛台、操舵系統計價1,178,000元。 ㈢莙立公司支付6,500,000元及1,178,000元之加造費用,共7,6 78,000元。 ㈣莙立公司簽發尾款40,000,000元之多張支票交付被告分期支付,自108年7月起陸續兌現,就40,000,000元之尾款已支付15,000,000元,加計前已支付之7,678,000元,共已支付22,678,000元,尚餘25,000,000元未付。 ㈤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遊艇交付莙立公司。 ㈥莙立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12日取回系爭遊艇。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30頁): ㈠柳正綱之莙立公司董事職務,是否已於109年8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而當然解任,故於109年11月25日,不 得代表莙立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柳正綱之莙立公司股東身份、董事職務,是否因其出資額於1 10年3月12日經趙章如拍定標得而喪失,故於109年11月25日,不得代表莙立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柳正綱於109年11月25日,代表莙立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被告是否承諾於109年9月30日前,返還22,678,000元予莙立公司? ㈤莙立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 ㈥被告主張以對莙立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30條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如非董事或執 行業務股東,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參照)。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參照 )。查柳正綱於109年8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之事實,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考(見訴卷第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1頁),是其莙立公司之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於109年11月25日時,根本已非董 事,猶代表莙立公司表示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屬無權代理,須待莙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效同意後,始生效力。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 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又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莙立公司又拒絕承認,該移轉行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查前述 柳正綱之行為係無法定代理權之情形,與上開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情形無涉,亦非相同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柳正綱於109年6月間即有跳票情事(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卷第11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温玉珍當時既為柳正綱之配偶,可輕易察覺並透過票據信用查詢方式可得知悉此情,卻未為之,猶於109年11月25日與柳正綱作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復未能提出 對柳正綱有何債權之具體憑證,顯無授信賴保護必要,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云云(見訴卷第132頁),委 無可採。 ㈢原告未能證明莙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有效同意債權轉讓,且莙立公司於訴訟中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見訴卷第70、132頁)。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受讓債權,對被告有債權22,678,000元,先予一部請求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