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號
- 原告
- 鄧秀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趙昭欽
- 被告
- 邵崇榮
- 被告
- 顏志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宇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鄧光信之女兒,被告顏志樵、邵崇榮為被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受僱人,擔任腎臟科、骨科醫師。鄧光信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前因便秘和食慾不振持續5 至6 日等症狀持續,且107 年4 月8 日有吐血嘔吐現象,乃於107 年4 月8 日下午緊急送至岡山醫院急診室,由顏志樵擔任主治醫師。因鄧光信曾於107 年3月25日摔倒,右髖關節有疼痛現象,經顏志樵主治醫師安排骨科會診並決定於107 年4 月13日由邵崇榮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術後住院期間至107 年4 月23日出院為止,雖歷經顏志樵多次查房,伊均向顏志樵醫師表示鄧光信仍無法起身行走一直喊痛,惟顏志樵醫師均表示係術後正常現象沒有關係,而未進一步檢查確認系爭手術是否有確認置換到位。且107 年4 月16日鄧光信跌倒後,顏志樵醫師亦未依醫療常規為鄧光信檢查,致術後一直無法行走,經送至岡山醫院治療遭拒後,再另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認為邵崇榮進行系爭手術嚴重移位,導致右髖關節感染性關節炎,經於107 年8 月15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移除及右髖關節切除成形術,惟仍因右髖關節感染性關節炎引發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7 年11月20日因病情危急辦理自動出院,並於同日死亡。鄧光信於107 年4 月9 日至12日在岡山醫院住院觀察並做身體檢查評估是否可以進行系爭手術;於107 年4 月13日由邵崇榮主刀,上午11時15分至12時55分手術,同年月14日開刀後第一天,紀錄表紀錄行動限制,開刀隔日做X 光片檢查,僅報告引流管對準半人工髖關節,人工骨骨頭是否有正確崁入髖臼未明;107 年4 月14日至22日鄧光信手術後住院期間均無法下床行走,與一般人工髖關節置換病患於4 、5 日即可下床行走有別,及107 年4 月16日鄧光信跌倒,顏志樵醫師查房均未就此為任何處置,且未告知鄧光信不能行走之情況,致延誤轉診;至107 年4 月23日鄧光信出院至107 年4 月30日回診,門診醫師表示要下來走,但鄧光信仍無法行走。鄧光信因嚴重骨髓炎導致敗血症死亡,合理懷疑邵崇榮施行手術時因未將人工骨骨頭與髖臼窩均勻密合並於當日安排檢查,且於107 年4 月14日X 光片拍攝後並未查證人工骨骨頭是否有均勻密合而造成鄧光信於107 年4 月13日住院開刀至107 年4 月23日出院時均躺在病床上無法下床行走而導致鄧光信引發嚴重骨髓炎,而顏志樵為主治醫師,對此問題亦無任何處置,亦有過失。岡山醫院醫師施做手術及住院期間治療有醫療疏失因而導致鄧光信手術後即因人工髖關節未放置正確位置引發鄧光信嚴重骨髓炎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邵崇榮、顏志樵之醫療疏失與鄧光信因置換人工髖關節引發感染性關節炎導致敗血症死亡之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被告邵崇榮、顏志樵於執行職務時,分別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或未施以有效之醫療及照護,延誤轉診時機等,致被繼承人鄧光信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連帶賠償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0 元、醫藥費用145,216 元及喪葬費用350,000 元,並應依同法第194 條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2,416,216元。又被告邵崇榮、顏志樵2人係岡山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顯有故意或過失,導致鄧光信死亡之結果,岡山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41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邵崇榮為鄧光信完成手術後隔日即以X 光確認系爭手術置換到位,原告主張被告未檢查、確認系爭手術是否有確認位置換到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由鄧光信之護理紀錄可知,其手術後自述之疼痛評估,從107年4 月13日(手術當日)之5 分,隔日已降至3 分,至4 月17日8 時30分,鄧光信亦自述「疼痛緩解」、「術後傷口疼痛改善」,4月18日8 時30分及其後均表示「術後傷口疼痛改善」,至4月19日21時00分,鄧光信更表示「疼痛評估:0 」,4 月23日出院前同樣表示「傷口疼痛改善」。又鄧光信於107 年4 月30日回診,當時傷口情況良好,故於門診拆線,門診醫師並囑咐鄧光信於活動時應使用柺杖支撐。可見,鄧光信於手術後疼痛有逐漸改善,並經門診確認恢復狀況良好。再者,原告主張鄧光信術後無法行走,經送岡山醫院治療遭拒,再另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等語,惟由鄧光信之107年8 月9日住院診療計畫暨病情說明書記載之初步診斷、診斷計畫、治療計畫等內容,以及107 年8 月10日入院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均記載:「因右髖骨發炎建議轉院OP,但家屬堅持拒轉院,故入A207-3」等語(被證7 、8 ),可知被告醫院曾建議鄧光信轉院,但並無拒絕治療鄧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本件邵崇榮、顏志樵究竟有何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致生損害於鄧光信,均應由原告負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另系爭手術結束將近4 個月後,縱使置換人工關節處有位移,實難認為邵崇榮施行手術所致,遑論與鄧光信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邵崇榮、顏志樵並無原告所指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之情事,岡山醫院亦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鄧光信之女兒,顏志樵、邵崇榮為岡山醫院受僱人,擔任腎臟科、骨科醫師。
㈡鄧光信於107年4 月8 日前因便秘和食慾不振持續5 至6 日(沒有發燒,發冷,咳嗽,痰,呼吸困難,胸口不適,出冷汗,腹痛,關節痛或排尿困難),由於症狀持續且107 年4月8 日有吐血嘔吐現象,乃於107 年4 月8 日下午送至岡山醫院急診室就診。後經安排住院治療,由顏志樵擔任鄧光信之主治醫師。
㈢鄧光信於107 年3 月25日摔倒,右髖關節有疼痛現象,經顏志樵安排骨科會診並決定於107 年4 月13日由邵崇榮為鄧光信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系爭手術)。
㈣鄧光信於107 年8 月15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移除及右髖關節切除成形術,嗣因右髖關節感染性關節炎引發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7 年11月20日辦理自動出院,並於107 年11月20日死亡。
㈤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21,000 元、醫藥費用145,216 元及喪葬費用350,000 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岡山醫院病歷、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109 年12月9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8417號函檢送書面意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邵崇榮手術有誤而未施以有效之醫療行為及術後未正確拍攝X 照片,及顏志樵術後照護未依醫療常規檢查及告知病況致延誤轉診,致鄧光信死亡結果,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邵崇榮、顏志樵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岡山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邵崇榮手術有誤而未施以有效之醫療行為及術後未正確拍攝X 照片,及顏志樵術後照護未依醫療常規檢查及告知病況致延誤轉診,致鄧光信死亡結果,有無理由?
㈠107年4月13日鄧光信至岡山醫院,由邵崇榮採全身麻醉為 鄧光信施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鄧光信手術前體溫37℃、呼吸20 次/分、心跳68次/分、血壓166/95毫米汞柱,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Hb)11.8g/(參考值12.3至18.3g/dL)、白血球 (WBC)10460/μL(參考值 4000至11000/μL)、血小板(platelet)27.3×10⁴/μL(參考值12.0至40.4X10⁴/μL)。依手術紀錄,11:00開始麻醉,11:15開始手術,12:55手術結束,手術時間共計100分鐘。麻醉手術期間,麻醉科李章成醫師使用嗎啡(morphine/10mg/瓶,總量6瓶應係給予經靜脈注射鄧光信自控式止痛法(PCA),術中出血量100m1,使用無骨水泥黏著之半人工體關節(umcemented),由傑邁(Zimmer)公司提供。鄧光信手術後,體溫36℃、呼吸18次/分、心跳56次/分、血壓173/83 毫米汞柱,於傷口置放引流管及持續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cefuroxime/750mg(每次2瓶,每8小時1次,使用至107年4 月14日15:00止〕,並自費使用經靜脈注射鄧光信自控式止痛法 (PCA),至107年4月16日17:00移除。107年4月14日鄧光信主訴右髖傷口疼痛,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關節脫位(hip dislocation)之狀況。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鄧光信除術後傷口疼痛,並無傷口癒合不良之記載。107年4月16日移除傷口引流管及尿管;其間給予口服止痛藥Ultracet【(Tramadol/37.5mg/APAP325mg), 自107年4月16日起,每6小時1次,每次1顆,至107年4月18日再改為每8小時1次,每次1顆至出院日為止】。107年4月16日因鄧光信糞便潛血反應正價(stool OB 4+),顏志樵建議接受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鄧光信簽署檢查同意書。107年4月19日由陳昭綽醫師進行下消化道內視鏡(大腸鏡)檢查,結果發現有大腸息肉(colonpolyps),並進行切除;另當日因鄧光信尿液滯留,置放尿管(Foley catheterization)。嗣後,鄧光信因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7.2℃、 呼吸18次/分、心跳56次/分、血壓158/31毫米汞柱),傷口完整無特殊紀錄,經顏志樵醫師評估後,於107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帶藥共7天份【軟便劑(sennoside/20mg,每次2顆,睡前及bisacody 1/5 mg,每次2顆,睡前)、口服氫離子幫浦阻斷劑(esomeprazo1e/40mg,1顆,每日1 次)、降血壓(Concor/5mg,1顆,1天1次)及Norvasc/5mg,0.5顆,1天1次)、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mg,1顆,1天3次〕、前列腺腎上腺素受體阻斷劑(1顆,每日2次〕】。107年4月30日鄧光信至岡山醫院骨科吳志勳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無傷口之記載,醫囑移除傷口縫線,並給予口服止痛藥Soma(1顆,需要時使用〕。嗣後,無鄧光信至該院骨科回診之紀錄。107年8月9日19:35由救護車送至岡山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其結果顯示有右髖膿瘍、右側半人工髖關節術後併脫臼。107年8月9日由急診室轉住院,由骨科董又慈醫師主治,住院診斷為右髖化膿性關節炎及急性腎損傷。107年8月10日依住院診療計畫暨病情說明書,診療計畫為抗生素治療及人工關節取出,抗生素使用經會診感染科張進祿醫師,自107年8月10日開始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1000mg/瓶(1.5瓶,每 2 天 1 次)及ceftazidime/2000mg/瓶(1瓶,每天1次);另當日由董又慈醫師為鄧光信進行關節抽吸,抽出6c.c.膿瘍,並將膿液送細菌培養檢驗,因鄧光信尿液滯留,故置放導尿管,並採集尿液細菌培養。依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董又慈醫師建議移除植入物,但家屬拒絕,因此建議將鄧光信後送至大型醫院。107年8月11日鄧光信家屬要求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 嗣後,107年8月13日鄧光信之血液、尿液及關節膿瘍細菌培養,報告顯示有大腸桿菌感染。107年8月11日09 : 37鄧光信由救護車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19 : 00收至感染科住院治療,由李禎祥醫師主治,鄧光信住院後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107年8月15日接受由骨科郭峰志醫師施行髖關節切除成型術,並移除半人工髖關節,術中發現有半人工髖關節鬆脫,竇道發生及膿瘍形成,術後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照護。107年8月23日因鄧光信呼吸衰竭,置放氣管內管。107年8月31日移除氣管內管。107年10月6日因鄧光信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置放氣管內管。鄧光信住院期間,因右側半髖關節置換術後發生化膿性關節炎與骨髓炎、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症、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衰竭、高血鉀、低血鈉、低血糖、低蛋白血症、壓力性潰瘍及黴菌感染等多重疾病。經多次與家屬溝通,傾向安寧治療不積極作為,包含血液透析。107年11月20日上午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情,有岡山醫院、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邵崇榮手術有誤而未施以有效之醫療行為及術後未正確拍攝X 照片,顏志樵術後照護未依醫療常規檢查及告知病況致延誤轉診等語。經查:
⑴107年4月11日鄧光信主訴右髖疼痛且有跌倒病史,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右側股骨頸位移骨折,107年4月13日由邵崇榮醫師施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鄧光信手術前生命徵象穩定,手術前有進行相關檢測,判斷可施行人工體關節置換術。所謂半人工髖關節,係指僅置換股骨頭及股骨柄,不置換髖臼, 相對於「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為股骨頭、股骨柄及髖臼均換。鄧光信年齡為80歲,並有位移性股骨頸骨折,依醫療常規,股骨頸骨折,應以使用內固定治療為原則,60歲以上位移性股骨頸骨折,即建議使用半人工髖關節治療。故邵崇榮醫師施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符合醫療常規。107年4月14日鄧光信之術後X光檢查結果位置正常,並無關節脫位之狀況,另傷口癒合良好,手術之處置無疏失。自107年4月14日至4月23日病歷紀錄,均未記載鄧光信右下肢變形,未顯示移位。107年4月30日鄧光信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記載無傷口,醫囑移除傷口縫線並給予止痛藥(1顆,需要時使用),自107年4月30日之後無鄧光信即無至岡山醫院骨科就診之病歷紀錄。依107年4月30日之回診病歷紀錄,並無手術失敗之現象。可見病歷紀錄亦未記載有脫臼現象。故上開手術之處置,並無疏失。鄧光信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若無特殊狀況可下床行走,但須有人陪伴,預防跌倒。依鄧光信病歷紀錄或護理紀錄,無法得知鄧光信術後行走狀況,但行走狀況並非影響是否出院之唯一因素。再依107年4月13日之手術紀錄,術中使用無骨水泥黏著之半人工髖關節。鄧光信骨質良好,可以壓力合適方式進行股骨柄固定無需骨水泥。因此本案使用壓力合適方式固定,並非無固定,亦非導致鄧光信無法下床行走之原因。又鄧光信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7,200、呼吸18次/分、心跳56次/分、血壓158/31毫米汞柱),傷口完整無特殊紀錄,並安排門診追蹤,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電子卷證醫他卷第101至112頁)。又髖關節為杵臼關節(Ball-and-socketJoint),其成為一個腕形臼的股骨頭所形成。在正常狀態下球狀的股骨頭會均勻的置於髖臼窩中,形成一個髖關節。醫學上定義髖關節脫位是指股骨頭脫出臼窩的的範圍,而半脫位則是指股骨頭雖未完全脫出臼窩的範圍,但兩者之間並未形成一個均勻的密合的關節結構。當髖關節位置正常未脫位時,關節的影像檢查無論是正面照或是側面照,甚至是任何角度,股骨頭和髖臼窩都會均勻的密合形成一個髖關節。這種定義也適用於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當人工髖關節位置正確時,此時無論是正面照或側面照,無論是否檢查角度是否完全標準,人工股骨頭和髖臼窩都會呈現均勻的密合的結構。鄧光信於107年月13日於岡山醫院接受右側半人工髓關節置 換手術。但病歷資料中沒有術後立即的X光影像,然而依照107年4月14日術後的影像報告顯示,人工髖關節術後位置良好,因此在當時出院態應無脫位的情况。後續鄧光信沒有繼續追縱,因此無法得之後續狀態。而後於107年8月9日於高雄長庚再住院時的影像上可以見到髖關節脫位。依照當時入院的診斷為感染性關節炎,而感染後的關節亦有可能造成脫位,因此鄧光信也有可能因感染後關節損壞而脱位。手術後的X光檢查的目的在於確認術後人工關節位置及大小是否適當,為術後常規檢查。一般術後僅會檢查手術部位影像,由該影像即可判斷人工髖關節是否為正確位置。如在高雄長庚醫院的檢查也是僅拍攝患部,並不需要雙膝影像。雙膝影像除了病人有症狀外,醫療上無須常規拍攝。雖然兩腳趾頭內彎碰觸可得標準的正面照攝影像,但臨床上因病人疼痛或無法配合而常不可行,而且並不需要這些影像即能判斷人工關節是否有放置正確。這些影像標準照射方式是要確定檢查能精準且統一,在醫療上才能量測角度來進行研究或討論,但是在醫療實務上是不一定需要的。鄧光信於住院中的用藥有給予止痛藥,從病歷看來疼痛情況逐漸改善,於107年4月21日時的病歷記錄上顯示為輕度疼痛。鄧光信為80歲高齡患者,且合併有消化道急性出血,術後的恢復較常態慢。一般高齡髖骨折在接受置換術後,也會有一定比例的患者無法正常行走。因此無法正常行走並不是代表手術未成功。若人工髖關節脫位時,患者會持續疼痛,且外觀上有明顯長短腳,而脫臼時的疼痛會相當明顯,常造成患者幾手無法活動,稍微一活動關節即會卡到骨頭引起相當程度的疼痛。在臨床上患者無法活動,不能站立,甚至連輪椅乘坐也相當困難。不能由無法站立來推測手術是否失敗,因為高齡骨折是多因素的。鄧光信本身的疾病也會造成影響。因為半髖關節的脫位率很低,若臨床上手術後的第一次檢查沒有問題,且患者無再次受傷的情況,一般不會再檢查,通常也不會因患者不能走就再安排檢查。當然醫師也會評估臨床症狀如疼痛程度、雙腳長度是否等長等,再決定是否安排檢查。並非每位患者都可以下床行走才出院,但如果可以的話,醫療上會讓患者復健訓練到可以進行輪椅轉位,才會安排出院,而是否能行走則不是出院必要條件。107年4月30日門診紀錄,無追蹤X光。從病歷看來合乎常態醫療行為。病歷上無107年6月11日骨科就醫紀錄,病人僅於107年4月30日回診,常態下術後1個月會安排追蹤X光,但鄧光信並無回診紀錄,因此醫師難以掌握鄧光信狀態,況且高齡患者的變化性更高,未醫時間返診醫師實難掌握病程變化。然而因為感染的時間未明,脫位的時間也未確定,因此脫位及感染無法明確認定為未回診延誤所致。但是早期診斷感染,早期治療可減少併發症,因此如果感染後延誤就醫,會增加死亡的風險。雖然人工關節置換有常態的照顧流程,但未有一定的規範。每位醫師的流程不完全相同,而且也會因病人條件給予不同的復健治療,而鄧光信為腸胃出血後進行手術,其復健流程就一定會較常態緩慢。現在國際上的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正朝向一日手術流程(ERAS術後加速康復療程),但這種方式明顯不適用於此類患者,因此目前並無統一的通用準則可提供參考等情。亦有高醫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審酌醫審會、高醫均為醫學鑑定專業機關,所為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107年4月13日手術後沒有拍攝X光片、107年4月14日所拍攝之X光片無法顯示人工關節是否確實定位等語。然手術後的X光檢查的目的在於確認術後人工關節位置及大小是否適當,為術後常規檢查。一般術後僅會檢查手術部位影像,由該影像即可判斷人工髖關節是否為正確位置。而依107 年4 月14日X 光照片(偵卷岡山醫院病歷卷末4 頁)所示,股骨頭已嵌入髖臼窩,與107 年8 月9 日、107 年8 月11日X 光照片(岡山醫院病歷卷第66頁背面、末2 頁)所示股骨頭脫離髖臼窩位置不同,可見107 年8 月9 日、11日時脫臼嚴重,107年4月14日則無脫臼情形。原告雖主張107年4月14日應以兩腳趾頭內彎碰觸之方式拍攝,並提出大同醫院他病患之照片為佐,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同醫院影像所示(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該關節尚有骨釘,因需確認骨釘是否正確鎖上,即有完整拍攝正面、側面照片之必要。而與本件採用半人工髖關節,僅置換股骨頭及股骨柄,不置換髖臼之手術方式不同,本件僅需將球狀的股骨頭置於髖臼窩中卡緊,形成一個髖關節即可,故本件107年4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雖與原告所提出之正面、側面照片拍攝位置不同,尚難遽認有何疏失。且雖然兩腳趾頭內彎碰觸可得標準的正面照攝影像,但臨床上因病人疼痛或無法配合而常不可行,而且並不需要這些影像即能判斷人工關節是否有放置正確。這些影像標準照射方式是要確定檢查能精準且統一,在醫療上才能量測角度來進行研究或討論,但是在醫療實務上是不一定需要的,亦經前揭鑑定機關陳述明確。本件107年4月14日拍攝X光之目的,係確認術後人工關節位置及大小是否適當,而依前揭X光片已顯示股骨頭確實與髖臼窩接合,原告以不同手術方式之標準主張邵崇榮所為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手術後髖關節未均勻密合等語,惟如股骨頭如未正確置放在髖臼窩而有脫臼之情形,鄧光信應自手術後即會因此疼痛不堪,然鄧光信自出院後至107年4月30日回診時,均無因疼痛不堪之情形,反而疼痛情形減少,益徵107年4月13日之手術,並無原告所述未施以有效治療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顏志樵術後照護未依醫療常規檢查及告知病況致延誤轉診情形。然查:107年4月14日鄧光信主訴右髖傷口疼痛,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關節脫位(hip dislocation)之狀況,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鄧光信除術後傷口疼痛,並無傷口癒合不良之記載。107年4月16日移除傷口引流管及尿管;其間給予口服止痛藥Ultracet【(Tramadol/37.5mg/APAP325mg), 自107年4月16日起,每6小時1次,每次1顆,至107年4月18日再改為每8小時1次,每次1顆至出院日為止】。107年4月16日因鄧光信糞便潛血反應正價(stool OB 4+),顏志樵建議接受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鄧光信簽署檢查同意書。107年4月19日由陳昭綽醫師進行下消化道內視鏡(大腸鏡)檢查,結果發現有大腸息肉(colonpolyps),並進行切除;另當日因鄧光信尿液滯留,置放尿管(Foley catheterization)。嗣後,鄧光信因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7.2℃、 呼吸18次/分、心跳56次/分、血壓158/31毫米汞柱),傷口完整無特殊紀錄,經顏志樵醫師評估後,於4月23日出院,出院帶藥共7天份【軟便劑(sennoside/20mg,每次2顆,睡前及bisacody 1/5 mg,每次2顆,睡前)、口服氫離子幫浦阻斷劑(esomeprazo1e/40mg,1顆,每日1 次)、降血壓(Concor/5mg,1顆,1天1次)及Norvasc/5mg,0.5顆,1天1次)、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mg,1顆,1天3次〕、前列腺腎上腺素受體阻斷劑(,1顆,每日2次〕】。107年4月30日鄧光信至岡山醫院骨科吳志勳醫師門診回診,依病歷紀錄,無傷口之記載,醫囑移除傷口縫線,並給予口服止痛藥Soma(1顆,需要時使用〕。嗣後,無鄧光信至岡山醫院骨科回診之紀錄等情,有岡山醫院病歷在卷可參。又鄧光信自107年4月13日手術後至104年4月16日期間,經診察均表示疼痛存,尚可忍受。而於107年4月16日上午12時,經別床看護按叫人鈴表示鄧光信跌坐在地上,表示想下床,旁邊無家屬,經檢視身上無外傷,原開刀傷口縫線無裂開,主訴開刀傷口處疼痛。107年4月16日17時許,隔壁病床表示鄧光信自行下床,並表示無撞倒不會疼痛。自107年4月17日上午7時32分許,主訴疼痛緩解;上午11時10分許,疼痛評估3分。至107年4月21日傷口已結痂,107年4月23日稱術後傷口疼痛改善,且無不適反應,進食量佳,經顏志樵評估適合出院返家休養等情,有護理紀錄可稽(本院病歷卷第132至152頁)。依上開紀錄所示,鄧光信於術後住院期間,精神狀況良好,107年4月16日尚自己下床欲行走,僅因身旁無家屬或看護照顧而跌倒。又鄧光信雖有跌倒,然無傷及手術處,因此疼痛情形逐日改善,至107年4月23日出院時,均無不適反應,且進食量佳。依上情形所示,難認有何需在為X光檢查而未依醫療常規檢查之情形,又因鄧光信之術後情形並未出現不良,並有自己下床嘗試行走之情形,顏志樵自無需告知家屬鄧光信將來可能不能行走之病況,而無致延誤轉診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邵崇榮、顏志樵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岡山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而該標準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固定有明文。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主張邵崇榮手術有誤而未施以有效之醫療行為及術後未正確拍攝X 照片,顏志樵術後照護未依醫療常規檢查及告知病況致延誤轉診等情均難以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邵崇榮、顏志樵及岡山醫院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均無理由。則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亦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邵崇榮、顏志樵分別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或未施以有效之醫療及照護,延誤轉診時機等,致被繼承人鄧光信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規定,及岡山醫院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1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