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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曾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林嘉祥
被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因排尿尿液異常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泌尿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林嘉祥認定右側腎臟下方輸尿管上皮惡性腫瘤,應以達文西機器手臂進行手術切除右側腎臟下方之輸尿管上皮惡性腫瘤,並摘除右側腎臟乙顆(下稱系爭手術)。原告遂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14分進入手術室,由被告林嘉祥進行系爭手術,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離開。被告林嘉祥於術後表示切除腫瘤2 公分,且確認無擴散情形。原告回診時,被告林嘉祥亦表示受摘除腎臟經檢驗後,上開惡性腫瘤確實並無擴散至腎臟組織。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及後續回診時,表示腹部開刀縫合即傷口處有痛、腫硬情形,擦用被告林嘉祥開立之喜療瘀藥膏及告知之熱敷方式,均無改善。被告林嘉祥均無以觸診方式為原告診斷。被告林嘉祥於108 年1 月31日為原告做醫療影像檢查及膀胱鏡檢查,同年2 月1 日病歷記載「腫瘤對治療反應:未復發」。被告林嘉祥於同年2 月12日、15日為原告進行醫療影像檢查,同年4 月25日為原告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及膀胱鏡檢查,原告發現螢幕上有顯示異狀而向檢查師及被告林嘉祥為此表示,被告林嘉祥表示再觀察。被告林嘉祥於同年4 月30日為原告做醫療影像檢查,病歷上仍記載「腫瘤對治療反應:未復發」。

㈡嗣於108 年6 月5 日,原告改由訴外人即一般外科之陳仁隆醫師看診,並於同日安排入院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縫合處之疼痛位置進行導引穿刺,然因該處腫瘤已因硬度致無法導引穿刺,陳仁隆安排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入院,經診治後病歷上明確記載腹部腫瘤已存有6 個月。陳仁隆於108 年6 月17日進行手術,切除取出長達5 公分腫瘤,該腫瘤細胞經檢驗後證實與被告林嘉祥進行系爭手術時之癌細胞完全相同,可見該腫瘤係手術切除之癌細胞脫落所致。

㈢被告林嘉祥於系爭手術摘除腫瘤時,具有應防止癌細胞脫落至其他部分之注意義務,然腫瘤細胞因被告林嘉祥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嚴重疏失導致脫落,造成原告肚臍邊癌細胞局部再發,此腹部腫瘤與系爭手術疏失致癌細胞脫落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31日回診時即已告知腹部開刀縫合處會痛、腫硬之情形,被告林嘉祥未觸診、未記載病歷上;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回診時告知腹部疼痛未改善,被告林嘉祥雖以超音波檢查,原告發現螢幕上有異狀,被告林嘉祥僅表示再觀察而開立喜療瘀予原告治療,並未改善原告腹部不適之情況,對原告診療檢查又疏於注意,明顯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醫療上重要之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義大醫院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此次於義大醫院自費支出及其他花費60萬元。又被告義大醫院曾向原告表示以21日為1 個週期之療程,一療程期需自費14餘萬元,一年約17次療程期,約需240 萬元,至少需有2 年療程之評估,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總計840 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嘉祥醫師107 年7 月25日手術時,已用腹腔鏡手術專用檢體袋將整個腎臟、輸尿管及膀胱袖口完整裝袋取出,防止腫瘤細胞掉落。原告於107年9月21日接受全身正子造影檢查,亦無惡性腫瘤跡象,可見術後並無癌細胞遺留體內或切口腹壁。原告罹患之高惡性度分化輸尿管泌尿道上皮二癌極易於膀胱內復發,且生長快速,加以腹部腫瘤經由觸診單獨診斷出之機率極低,自不能認為原告所罹腹壁腫瘤係因前次手術癌細胞掉落或認被告林嘉祥醫師所為膀胱鏡檢查未發現有何過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醫偵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參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與原告腹部腫瘤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醫字第12號卷,下稱醫卷,第75頁):

㈠被告林嘉祥係被告義大醫院之泌尿科主治醫師。

㈡被告林嘉祥於107 年7 月25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醫卷第75頁):

㈠被告林嘉祥於107年7月25日對原告進行之「右側腎臟輸尿管全切除」手術及後續診斷,有無過失?

㈡被告林嘉祥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義大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7月2日因血尿,至被告義大醫院泌尿科吳俊賢醫師門診,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輸尿管距離開口10公分處有一腫瘤,對腫瘤進行切片送病理診斷,檢查結果為泌尿上皮癌,建議應切除右側腎臟及輸尿管,並轉診至被告林嘉祥門診。於同年月17日,被告林嘉祥安排原告住院並於7月25日進行右側達文西腎臟輸尿管全切除術,將組織標本從下腹之7公分縱切傷口完整取出,其病理組織報告為右側輸尿管泌尿道上皮癌,癌細胞為高惡性度分化之癌細胞,組織標本邊界無腫瘤侵犯;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出院,於107年8月7日、8月14日、21日追縱回診,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接受化學治療,又於107年9月21日接受全身正子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全身無惡性腫瘤現象;原告於107年9月27日、10月11日、18日、25日接受化學治療,共計接受6次輔助性化學治療;原告於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31日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膀胱無發現腫瘤,無充血性病灶,於108年2月15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腎窩有1公分之結節病灶,性態不明但較偏向良性病灶,建議繼續追蹤;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回診,主訴腹部不適,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膀胱無發現腫瘤,無充血性病灶,被告林嘉祥開立喜療瘀治療等情,有義大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考(見110年度審醫字第7號卷,下稱審醫卷,第29至201頁),堪信為真。

㈡上開醫療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病歷、影像光碟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鑑定結果略以:⒈依相關醫學文獻,針對上泌尿道泌尿上皮癌,皆以切除同側腎臟及整段輸尿管,故施行右側腎臟輸尿管全切除術符合治療指引及醫療常規。⒉依相關醫學文獻之治療指引,針對上泌尿道泌尿上皮癌,手術後第1年內,每半年做1次影像檢查,107年9月21日全身正子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全身無惡性腫瘤跡象,於108年2月15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僅顯示右側腎窩有一1公分之結節病灶,性態不明,但較偏向良性病灶,符合治療指引之建議,且依病歷紀錄,被告林嘉祥對於原告就診之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均記載主訴、檢查結果及處置計畫,非每次皆同樣內容未更動,據此,以上2次檢查結果均未顯示病人腹壁有不正常之病灶,且影像學報告與被告林嘉祥判斷結果相同,故被告林嘉祥安排之追蹤及其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⒊依107年7月25日之手術紀錄,被告林嘉祥以手術切除原告右側腎臟及輸尿管後,將組織標本置放於標本袋,從下腹之7公分縱切傷口完整取出,術後病理診斷檢體組織邊界無腫瘤侵犯(腫瘤完整切除無遺留);原告於107年9月21日接受全身正子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全身無惡性腫瘤跡象。綜上,依病歷紀錄及病理診斷,手術後無癌細胞遺留於體內或切口腹壁。又腫瘤之惡性分化程度越惡性,出現腫瘤胚植與切口處轉移之機率越高,故108年6月17日術後診斷「腹壁後鞘腫瘤,懷疑是泌尿上皮癌胚植」,為此類腫瘤可能之復發情形,據此,被告林嘉祥施行手術過程與原告後續復發泌尿上皮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⒋罹患高惡性度分化輸尿管泌尿道上皮癌,極易復發及轉移,尤其容易於膀胱內復發。依相關醫學文獻之治療指引,皆建議此類疾病於手術後第1年內,每3個月追蹤1次膀胱鏡檢查,訂定3個月追蹤間隔之意義,在於此類癌症腫瘤復發生長速度快,3個月時間腫瘤即可能從無至有。因此臨床上亦常見前次追蹤正常無異狀,3個月後追蹤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復發情形。而原告於手術後,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31日及108年4月25日膀胱鏡檢查追蹤,符合上述治療指引3個月追蹤1次之建議,且108年4月25日被告林嘉祥所為膀胱鏡檢查結果未見復發,嗣後7月3日林鴻裕醫師為病人進行膀胱鏡檢查,結果發現膀胱腫瘤,為此類疾病常見之自然進程,並非3個月前檢查不確實所致,故被告林嘉祥之追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253號函附編號0000000號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醫卷第55至66頁)。參以刑事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4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可考(見審醫卷第203至207頁、醫卷第29至38、67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綜上,足認被告林嘉祥為原告進行手術過程及後續追縱檢查、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癌細胞遺留於體內或切口腹壁,至於108年6月17日手術切除之腫瘤應係自然復發之病程進展,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復發腫瘤之原因係癌細胞於系爭手術中脫落,自難認被告林嘉祥有何過失、被告義大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於108年5月22日改至同為泌尿科之林鴻裕醫師門診、於108年6月5日轉診至一般外科戴運生、陳仁隆醫師,經兩位醫師以身體診察方式檢查結果呈現有壓痛、腫脹現象,於108年6月6日陳仁隆醫師發現腫瘤過硬無法穿刺,於108年6月17日由陳仁隆醫師於腹壁切除手術中發現5公分白色堅硬腫瘤予以切除,於108年6月19日確認同為泌尿上皮癌,可見被告林嘉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6日、108年4月25日未施以觸診、未如實記載病患主訴,造成未能發現而延誤治療,108年4月25日至108年6月17日不過53日,故有再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原告身體狀況,泌尿上皮癌生長到5公分長度約需多久時間之問題云云(見醫卷第80至84頁)。然上開鑑定案情概要欄有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祥未觸診、未發現異狀,惟於鑑定結果欄仍說明被告林嘉祥前於107年7月25日之系爭手術已確認無癌細胞遺留體內或切口腹壁,及後續於107年9月21日為原告安排全身正子造影(PET)檢查、108年2月15日安排磁振造影檢查(MRI)均未顯示腹壁有不正常之病灶,原告於108年6月17日之手術診斷可能係腫瘤胚植與切口處轉移之復發情形,又此類癌症腫瘤復發生長速度快,3個月即可能從無到有,被告林嘉祥於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31日、108年4月25日均有為原告施以膀胱鏡檢查,此等檢查之處置方法、檢查結果與各次檢查之時間間隔,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醫卷第55至65頁)。再觀諸原告於108年2月12日磁振造影檢查無病灶、108年5月22日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左側腹值肌下有4.5公分卵圓型病灶,轉至一般外科,研判為腹壁膿瘍伴隨肚臍瘻管,於108年6月5日住院接受電腦斷層引膿瘍引流,嗣於108年6月16日再次住院接受腹壁切除術,術中始發現5公分白色堅硬腫瘤等過程,可見108年2月15日時之磁振造影仍無法發現病灶,是難認被告林嘉祥之系爭手術與後續追蹤之醫療處置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或造成延誤發現腫瘤情事。被告林嘉祥之醫療處置既無不可歸責情事,且後續追蹤係以影像檢查為之,則其於病歷主訴欄是否記載完整、有無施以觸診、5公分腫瘤所需生長期間等問題,均無可遽為採認有何過失之依據,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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