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土火、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世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方世林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世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世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方世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世林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5萬元,及其中3,750 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其中7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65萬元,及其 中3,750萬元民國104年8月5日起,其中715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變更,惟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方世林為被告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頂公司)之負責人,因科頂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方世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在高雄市美術館路某咖啡廳,向原告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土火佯稱:科頂公司將增資7,000萬元,願以每股12.5元,讓原告認購300萬股新股云云,致張土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匯款3,750萬元至科頂公司在台灣銀行高科分行開設之帳戶。俟原告上開款項匯至科頂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後,方世林又向張土火佯稱:安拓公司已是科頂公司股東,科頂公司需錢周轉,如借不到錢,將面臨倒閉云云,致張土火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3月26日、4月24日各存入100萬元、615萬元至科頂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嗣因科頂公司增資後,原 告並未成為科頂公司股東,科頂公司亦未依約還錢,張土火始知受騙。方世林以上開行為詐欺原告,而科頂公司則係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之人,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向原告詐騙所得之金額4,465萬元,原告就3,750萬元部分尚得向被告請求自侵權行為時即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因被告已另行給付原告100萬元,可 抵充6.4個月之利息,為計算方便,原告願讓被告抵充7個月利息,故僅請求自104年8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5萬元,及其中3, 750萬元自104年8月5日起,其中7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方世林對原告並無詐欺行為,原告深知科頂公司財務週轉困難,須對外募資,故先同意認股300萬股,匯入3,750萬元,之後又先後2次借錢給科頂公司,上開投資款及借款悉數入 科頂公司帳戶,無絲毫分文入方世林私囊,且係原告董事會通過後始能撥款,應屬原告自行判斷之商業投資決策,被告自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更持有方世林及訴外人方怡清在科頂公司之個人持股共300萬股,並向法院 狀稱是其所有,其後又稱係債權擔保,益徵方世林並未施行詐術。又科頂公司既因屬法人而無犯罪能力,應無詐欺罪行,且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自屬無據。另本件刑事部分已就科頂公司所得款項宣告沒收,經由上開沒收制度及聲請發還得以足以回復原告之損害,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此外,被告為求達成和解,已於訴訟外先行清償本金100萬元,縱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亦應扣除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104年1月間,為投資科頂公司,而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科頂公司300萬股,因而於104年1月5日匯款3,750萬 元之股款至科頂公司於臺灣銀行高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因向科頂公司出借款項,而分別於104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4日分別存入100萬元及615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 ⒉被告方世林為科頂公司之負責人。 ⒊科頂公司有於110年9月28日還款原告1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方世林詐欺而為不爭執事項⒈之投資及借款? ⒉被告科頂公司是否與方世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月間,為投資科頂公司,而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科頂公司300萬股,因而於104年1月5日匯款3,750萬 元之股款至科頂公司於系爭帳戶。另因向科頂公司出借款項,而分別於104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4日分別存入100萬元及6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土火與被告方世林係於104年1月3日洽談 前開投資入股事宜,亦有科頂公司認股確認書(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23頁),亦堪認定。 ㈡而科頂公司於104年1月5日,曾召開董事會擬發行新股1,281, 301股,嗣後經會計師查核後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申請變更登記,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 年2日5日南商字第1050003618號函、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1月5日董事會議 事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引 科二卷第1頁至第4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4頁反面至第52頁),是張土火既已與方世林於104年1月3日約定投資3,750萬元認購科頂公司300萬元之事宜,如方世林確有依該約 定履行之意思,自當於104年1月5日當日召開之董事會中, 提出發行新股之動議,方世林卻未為前開提議,當日董事會決議發行之股數及認購之股東名單,亦均無安拓公司之名義,此觀前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甚明(見引科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在案發前科頂公司章定資本額為3億元,分為300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9333萬3320元,遠低於章定資本額,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103年8日11日南商字第1030020381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見引科一卷第1頁至第4頁 ),依據公司法第266條,無須召開股東會修章,僅要董事 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即可行之,方世林亦於刑案中供稱:這是家族事業,隨時可以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刑案卷一第123頁),足徵方世林 確有輕易於董事會提議發行新股以供安拓公司認購之能力而未為之,方世林確自始無意履行認股約定,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張土火就究竟要認購新股或已發行股份一直改變心意,才無法依約履行云云,惟依前開於104年3月22日簽立之認股確認書中之記載,仍係約定科頂公司有增資需求,而由原告投資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23頁),若張土火確 實有改要求取得科頂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情形,何以於距離雙方談妥認股約定2個月後簽署認股確認書時,竟毫未提及要 取得已發行股份之事,亦未提及認股之標的有何變動,足徵方世林未依約履行,應與張土火有無要求取得已發行股份無關。此外,兩造間於104年4月13日雖另有簽立協議書,並記載科頂公司應於104年5月31日前使原告取得科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中的300萬股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29頁),惟該協議書中仍再次確認前開認股確認書之內容,且亦係約定應由科頂公司交付已發行之股份,而非約定應由方世林交付其持有之股份,顯見應仍係就科頂公司應將增資發行之新股交付安拓公司而為之約定,亦難認張土火確有變更要求取得科頂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情形,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方世林嗣後雖另有交付其持有之科頂公司已發行股份300萬 股之股票予原告,現該等股票仍為原告持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主張該等股票僅為方世林提供之質押擔保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方世林於刑案審理中已自承該股票僅係作為質押(見刑案卷二第44頁),且科頂公司於遭訴外人明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方世林持有之股份時,亦聲明異議稱方世林之股份已質押予其他債權人(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667號執行影卷第6頁),並陳報已將該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見同執行影卷第17頁),堪信方世林交付該等股票與原告,確實僅係作為質押之用,而無由原告取得該等股份之意思,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至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雖陳稱已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惟同時亦陳明至少亦已取得質權等語(見同執行影卷第21至23頁),足徵原告僅係為避免該等股票遭第三人強制執行始為上開主張,且原告始終未就該等股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更足徵原告並無取得該等科頂公司該等已發行股份之意思,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方世林未依兩造間認股約定履行發行新股由原告認購之義務,並非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土火改變心意要求取得科頂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原因所致,方世林自始確無意履行認股約定,仍堪認定。 ㈣綜上,於兩造約定由原告認購科頂公司新股後,方世林確有足夠時間召集董事會發行新股履行其契約義務,又無任何不能依約履行之原因,卻始終未依約履行發行新股以交付原告之義務,顯見方世林確實自始即無履行認購新股約定之意思,竟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土火佯稱有發行新股供原告認購之意,另方世林亦於刑案中供稱:我有向原告表示原告是大股東,公司營運不佳需要錢周轉,而向原告借款(見刑案卷一第280頁),可證方世林不僅無履行供原告認購新股約定 之意思,更於明知原告無法因而成為科頂公司股東之情形下,仍以此為由向原告借款,方世林確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土火施以詐術,而詐得原告之認股款項3,750萬元及借款715萬元之行為,堪以認定。至兩造於事後雖有就前開款項如何返還一再協議,亦僅係為填補原告因方世林詐欺行為之補救措施,僅能影響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數額,而無法因而以此推論方世林並無詐欺行為,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認股款項及借款均未進入方世林個人帳戶,而均係匯入科頂公司系爭帳戶,足證方世林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方世林取得款項之目的是否係為處理科頂公司之財務危機,僅係其為詐欺行為之動機,不影響其詐欺行為有為自己或科頂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自不影響其詐欺行為之論斷,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又本件詐欺行為均係由方世林所為,自應由方世林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雖主張科頂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為實際犯罪所得之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本件僅係方世林本人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土火所為詐欺行為,科頂公司就此並無從參與,亦無因科頂公司實際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科頂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自難認科頂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方世林之詐欺行為而將3,750萬元認股款項及715萬元之借款交付科頂公司,該等合計4,465萬元之款項即屬原告因方世林詐欺行 為所受之損害,應得請求方世林賠償。至方世林雖曾將科頂公司已發行股份300萬股之股票交付原告,惟此僅係作為積 欠原告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兩造間應無以該股票取得認股及借款債務之合意,且原告亦未就該等股票向科頂公司辦理股東權利之變更,自尚未取得該等股票表徵之股權,亦難認原告已得因而填補所受之損害。被告又辯稱本件刑案已就犯罪所得4,465萬元宣告沒收,已足保障原告債權,本件應無 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刑案之沒收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本屬二事,況該等沒收既尚未執行,更遑論將所得款項實際發還原告,自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之填補,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㈦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方世林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方世林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就3,750萬元部分請求自 原告交付款項後之104年8月5日起算,7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㈧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1款、第32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科頂公司有於110年9月28日還款原告100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科頂公司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已如前述,科頂公司該給付之目的,應係用於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縱依被告提出之清償計劃(見本院卷第31頁)認被告係就其中借款715萬元部分先行清償,惟並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確有達成依被告所提清償計劃取代原先債務之合意,應僅生科頂公司指定抵充該借款債務之意思,於抵充時仍應依前開費用、利息、原本之順序抵充,而該715萬借款係 於104年3、4月間分別借予科頂公司,縱僅計算104年4月至108年4月間共4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有1,430,000元(計算式 :7,150,0005%4=1,430,000),即已超過科頂公司給付之 100萬元數額,自難認已得抵充至本件原告就該借款請求賠 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對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不生影響。至被告雖辯稱其得指定抵充100萬元之借款部分,惟依原告提出之前述清償計劃, 僅有針對715萬元借款先行清償之意思,並無指定先行清償100萬元借款,而依前開規定,抵充之指定應於清償時為之,並無於事後指定之理,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方世林既有以詐術向原告詐得4,465萬元款項之 情事,原告自得請求方世林賠償,並得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請求,惟科頂公司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請求科頂公司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方世林給付4465萬,及其中3,750萬元自104年8月5日起算,715萬元自108 年11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