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美云、陳高秀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美云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陳高秀珍 高裕昌 高育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高佩貞 邱何碧玉 邱同成 邱素梅 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 黃秋香 黃秋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泰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 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 ,請求被告陳高秀珍、高裕昌、高育慈、高佩貞、邱何碧玉、邱同成、邱素梅、黃秋香、黃秋蘭(下合稱陳高秀珍等人)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下稱陳紀廷)自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20日之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E建物遷出,原告依附圖更正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邱 何碧玉、邱同成、邱素梅應將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0⑴、410⑵部分面積合計187平方公尺之D、E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邱何碧玉、邱同成、邱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64元。㈢田紀發財商行即陳紀廷應自41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410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E建物遷出。㈣陳 高秀珍、高裕昌、高育慈、高佩貞應將410-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410-1⑷部分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之A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陳高秀珍、高裕昌、高育慈、高佩貞應給付原告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9元。㈥黃秋香應將410 、4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0⑶、410⑷、410-1⑴、410-1⑵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之B、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黃秋香應給付原告2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52元。㈧黃秋香、黃秋蘭應將4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10-1⑶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F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㈨黃秋香、黃秋蘭應給付原告7,2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3元。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述原告分別請 求陳高秀珍等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410⑴至⑷、410-1⑴至⑷部分 之土地,其面積合計各為410地號土地247平方公尺,410-1 地號土地5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0年度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0 元(審重訴卷第155、163頁)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98,000元【計算式:33,000×(247+59)=10,098,000】,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陳紀廷自E 建物遷出,其經濟功能目的與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邱何碧玉、邱同成、邱素梅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目的相同,擇其一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至於原告請求陳高秀珍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此部分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80 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98,119元,尚欠2,7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