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訴人即
- 原告
- 郭啟貞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陳榮發
- 被告
- 黃柏儒
- 被告
-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俊雄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田進二
- 被告
- 呂盈坤
- 被告
- 林冠宏
- 被告
- 振豪交通有限公司(原名:萬昌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柏翰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智建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呂英宗
- 被告
- 楊塏頡
- 被告
- 郭哲瑋
- 被告
- 林冠賢
- 被告
- 許家源
- 被告
- 唐偉智
- 被告
- 呂俊明
- 被告
- 吳武松
- 被告
- 林柏宏
- 被告
-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新連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邱鴻全
- 被告
-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修銘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院合併判決之上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37,2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榮發、黃柏儒、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呂盈坤、林冠宏、振豪交通有限公司、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呂英宗、許家源、吳武松、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87,4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者間因有連帶給付之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88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1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