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趙品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蔡雅雯前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09 年7 月11日分別書立協議書,由原告向蔡雅雯借款新臺幣(下同)2,230 萬元,並約定蔡雅雯得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53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詎蔡雅雯與被告盜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9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被告因而不當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蔡雅雯借款,並於109 年3 月24日書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如未依約清償,蔡雅雯得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原告另於109 年8 月間與蔡雅雯達成合意,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親自在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章,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母蔡雅雯前於109 年3 月24日書立原證1 第一份協議書(審重訴卷第13至14頁),約定因原告前向蔡雅雯借款,並由黃麗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蔡雅雯將為原告擔任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2,816 萬元之保證人事宜,協議下列事項: 1.原告、黃麗珍、蔡雅雯同意,結算至109 年4 月15日止,原告、黃麗珍共同向蔡雅雯借款之總額為2,230 萬元,每月利息為2.87% (未稅)。 2.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應交由蔡雅雯保管,蔡雅雯不得在4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3.原告、黃麗珍保證於4 個月內,將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2,816 萬元部分轉貸其他銀行,並解除蔡雅雯連帶保證義務,並向蔡雅雯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蔡雅雯得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㈡原告、黃麗珍與蔡雅雯於109 年7 月11日書立原證2 第二份協議書(審重訴卷第15至16頁),將前項協議關於蔡雅雯得於簽訂第一份協議書4 個月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變更為約定原告、黃麗珍於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後5 日內提供蔡雅雯設定擔保債權額2,53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相關文件,並委請蔡雅雯收到文件後辦理設定。蔡雅雯嗣於109 年7 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後經塗銷。(見審重訴卷第345 頁,本院卷第179 頁、第199 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 年9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原告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資料上記載由地政士王麗婷為登記代理人(地政士助理員陳柏志送件),係109 年9 月25日自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寄出,於109 年9 月26日由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 四、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度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蔡雅雯與被告盜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登記,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蔡雅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為真正,惟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係遭被告或蔡雅雯所盜蓋,即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印章遭盜蓋一情,已盡舉證責任,證人蔡雅雯亦陳證:原告未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我保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應認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原告印章為其親自蓋用。 2.次依證人蔡雅雯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需要錢興建系爭房地,陸續向我借款,並設定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嗣原告欲向陽信銀行借款,要求塗銷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我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珍在109 年8 月間口頭講好,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我指定之被告,我才願意塗銷系爭 2,780 萬元抵押權,黃麗珍同意並攜帶原告之大小章來我經營的仁愛代書事務所,在我面前於審重訴卷第163 至 185 頁所示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章,我再拿給被告蓋章,代書王麗婷將印章放在我的事務所,授權我蓋她的印章。為了避免陽信銀行發現系爭登記,等到陽信銀行撥款後,109 年9 月25日才送件申請系爭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核與證人王麗婷證稱:蔡雅雯從事放款業務並經營仁愛代書事務所,我是仁愛代書事務所的代書,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是蔡雅雯與代書事務所的人員接洽,審重訴卷第163 至185 頁所示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代理人的印章是我的無誤,但我沒有經手,我會配合蔡雅雯之交待辦理業務等語無悖(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與蔡雅雯達成信託登記之合意,並指定被告作為受託人辦理系爭登記等語,尚非無稽。 3.再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並於109 年5 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80 萬元予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抵押權);蔡雅雯嗣於109 年7 月29日設定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原告再於109 年9 月間向陽信銀行借款(即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協議書所約定之轉貸),並於109 年9 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陽信銀行於同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作金庫抵押權亦於109 年9 月24日塗銷,蔡雅雯於109 年9 月25日始送件辦理系爭登記等情(見審重訴卷第187 頁至第467 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蔡雅雯前揭證陳其與黃麗珍於109 年8 月間達成合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其方願於109 年9 月21日塗銷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為避免陽信銀行發現信託登記,待陽信銀行撥款後才辦理系爭登記等語,時序、情節相符;原告復於本院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蔡雅雯會算,向蔡雅雯借款金額為2,780 萬元,故設定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並非因原告清償而塗銷,而是因為原告向陽信銀行借款5,500 萬元,陽信銀行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足證原告為向陽信銀行順利借款,須先塗銷前順位之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及合作金庫抵押權,以系爭房地為陽信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2,780 萬元甚高,衡諸常情,蔡雅雯於原告未清償前,若非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麗珍設定其他擔保,當無可能於未獲清償前即同意塗銷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以利原告續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益徵蔡雅雯前揭證言,應屬實在,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與蔡雅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乙情,已盡舉證責任。 4.雖原告辯稱兩造間無信託契約之合意,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係蔡雅雯或被告偽造云云。惟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原告大小印文既為真正,且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珍於109 年8 月間,與蔡雅雯達成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合意,並親自於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其與蔡雅雯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㈡從而,經相互勾稽兩造所舉證據,足認原告與蔡雅雯就系爭房地已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以系爭登記替代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作為原告向蔡雅雯借款之擔保,原告主張蔡雅雯或被告盜用其印章,辦理系爭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㈢原告與蔡雅雯已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進而辦理系爭登記。是以,被告享有系爭登記之利益,係基於原告與蔡雅雯之前開約定,以系爭登記替代系爭2,780 萬元抵押權,作為原告向蔡雅雯借款之擔保,自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 │全部 ││ │ │號土地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全部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建號建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