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阿舍企業社、顧美勝、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鄭立鍵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阿舍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顧美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07,57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票號為 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置放於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內如附表1所示之系 統工作台移除,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200,000元。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之本票2紙返還 原告。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為6年,由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simtree」精品咖啡館,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及2樓店面做為「simtree」精品咖啡館岡山門市 營業地點並自行安裝水電工程外,其餘由被告負責設計規劃、提供如預算書內所示之裝潢工程及物品安置於上開店面,以便原告營運。被告並保證該精品咖啡館每月營運淨利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雙方約定該加盟契約總價金為7,358,514元,上開工程完工後,由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前正式開 始營運。原告於訂約後,依約以匯款80萬元及開立支票2,143,406元予被告,於108年8月7日前給付第一期裝潢費用及合約簽訂金額完畢(共2,943,406元),並簽立二張本票金額 各為2,207,554元予被告,以擔保支付後續其餘款項。詎被 告收受上開金額後,不僅未於預定時間提供如預算書內所示之裝潢工程及物品安置於上開店面,甚而單方自作主張更改契約內容,並擅自更換設計師,只願提供該店面1樓之裝潢 工程及物品。原告因被告一再延遲工程進度,且設計師李協益僅有提供設計平面圖,完全未進場施作工程,原告為求能如期開幕營運,迫於無奈僅能接受被告將原設計師李協益更換為設計師陳皇銓,負責該店面1樓之裝潢工程及物品,被 告事後並提供設計師陳皇銓之總工程報價單予原告,工程報價金額為3,736,275元,此有Dr4岡山店面裝潢總工程報價單可參。是以,本件兩造原於108年6月10日訂立之合約中,約定加盟契約總價金為7,358,514元,係立基於設計師李協益 所提供之裝潢工程預算書而來,惟嗣後兩造因故已協議加盟契約內容由2層樓店面變更為1層樓之裝潢設計,並變更設計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加盟契約之總價金當然需以變更後之設計師陳皇銓提出之裝潢總工程報價單金額為準,從而本件之裝潢工程金額應為3,736,275元,此為本件之重要 基礎事實。本件契約之總價金既為3,736,275元,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為2,943,406元,已佔該契約總價金近8成之比例,相當於僅剩於尾款價金尚未給付。反觀之本件之工程進度,由被告提供其與設計師陳皇銓之對話紀錄及提出之支付費用單據亦可知,被告僅支付68萬元予設計師陳皇銓,佔該契約總價金僅約18%比例,不僅未達第2期工程,甚或連第1期 進度均未完成。又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單據中,雖提出其與設計師李協益、門市顧問張廷均及黃曉珊之請款單、報價單,然本件契約並未有約定顧問費,且設計師李協益部分已與本件契約無涉外,其餘被告提出之單據更是只為請款、報價單,不僅提出之單據金額與被告所述施作總金額為4,525,350元不符,且是否確有施作、是否確有付款,被告均未敘明 舉證,況本件總價金已變更為設計師陳皇銓所提出之總裝潢費用3,736,275元,被告更是不可能在工程施作未達20%之情況下,貿然給付超出本件總價金近百萬之價金。再者,由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不僅未於109年1、2月間催 請原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反而係對原告一再追問何時要施工、何時能開幕避而不談。從而,被告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稱無遲延給付云云,實無理由。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5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合約書,均係與被告 公司之業務員蔡智榮簽訂,依約以匯款80萬元、開立金額為2,143,406元之支票及按協議書上載明之「未付款項乙方須 先開立個人本票給甲方,付款後甲方即返還該期個人本票」約定,簽立二張金額各為2,207,554元之本票交予蔡智榮, 雙方並約定本間店面預定於108年9月15日前開始營運。又本件係加盟契約,原告為求營利,當然係希冀被告能如期甚或提早完成此工程,早日開幕營運。按照社會邏輯、一般事理常情思考,加盟契約首重營運開幕期日,怎有可能如被告所稱,兩造並無合意訂最終履行期間,本件係屬不定期債務云云,再者,由第2位設計師陳皇銓與被告之對話亦可知,工 程契約均會訂立完工日天數,以便契約當事人點交工程並交付尾款。是以,被告所稱本件係屬不定期債務云云,實不可採。再由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可明證,原告於108年9月10日起,因被告一再推拖遲延,原告僅能不斷地一直詢問被告工程進度及告知被告一再遲延以致原告損失擴大,並希望被告公司能如期進行工程施工等情事,被告卻是一再更改延後開幕日期,並由上開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最後約定之開幕日期為109年1月10日,故本件契約當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遲延給付之情況下,原告僅能於109年9月3日 及同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其履行並表明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準此,本 件契約已於109年9月2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被告就其受領之3,143,406元及本票2紙,即應償還予原告。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依約就系爭店 面之水電裝修及線路設置、電力申請、購置冷氣及電費等支付共1,764,167元。被告遲未完成裝潢,經催告後仍未履行 ,致原告無從經營加盟事業,原告支出之上開款項當屬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764,167元 ,亦屬有據。又依據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投資獲利試算表,被告保證每月營運之營業利益最低為45萬元,依通常情形,雙方依所訂之計劃開店營運,則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解約時止,具體可知此段期間原告原可獲得之營業利益為360萬元(計算式:45×8月=360),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之所失利益即為360萬元。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理。末查,本件自109年9月28日起,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即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原告所有系爭店面所位屬之地段,位於高雄市岡山區黃金地段,該地段1樓店面租金平均每月為20萬元,惟被 告不僅不理會原告之請求,亦不將如附表1所示之系統工作 檯移除,持續無權占有上開1樓店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00,000元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200,000元之損害,又上開工作檯已於110年3月16日經鈞院強制執行拆遷完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工作檯拆遷前放置於原告處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0元之不當得利(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是本 件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0 元。(計算式:20萬×3.5月=70萬)綜上,系爭契約已經合 法解除,爰依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而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及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阿舍企業社負責人顧美勝於民國108年間向被告白晝文新 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立鍵表示欲加盟被告所經營之「simtree」精品咖啡館,顧美勝遂以「阿舍和風美食館」之名 義於108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修訂協議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止,計6年,如加盟門市預定於108年9月15日前正式開始營運,本件岡山門市裝潢總工程預算為7,358,514元,裝潢工程款則按進度給付,第一期 (合約簽訂時)付款2,943,406元,第二期(工程進度達30%)付款2,207,554元,第三期(工程進度達60%)付款2,207,554元;嗣顧美勝要求改以「阿舍企業社」名義締約,兩造 又於108年7月5日簽定合約修訂協議書-附約二(下稱協議2 ),變更原加盟契約書及合約修訂協議書(下稱協議1),以顧美勝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作為門市營業地點 (下稱岡山門市),兩造合意門市預定於108年11月15日前 正式開始營運。 ㈡原告於定約後,僅匯款80萬元及開立面額2,143,406元支票1紙予被告,合計2,943,406元,並無簽立本票2紙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委請設計師李協益進行岡山門市1、2樓之設計及施作,惟顧美勝與其妻陳秀琴於溝通過程中屢次要求修改設計,為了省錢尚要求由伊自行找水電師傅施作水電工程,故設計圖定稿已耗費不少時日,而李協益唯恐水電工程由原告自行找師傅施作,日後若有問題責任將難以釐清,有賠償之風險,評估之下不願繼續施作,為此被告旋即徵求願意接手之設計師,卻因顧美勝酒後對至現場履勘之設計師態度無禮,導致設計師不願承接而未果,由於時間進逼預定開幕期日,原告恐無法如期開幕,於108年10月29日便要 求被告變更先施作一樓即可。108年11月底,被告終覓得有 意願接手之設計師陳皇銓,陳皇銓立即著手丈量、製圖、估價、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按時報告工程進度,至109年1、2 月間,被告視工程進度已達總工程30%,便依約向原告請求 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被迫於109 年3月停工至今。由於原告將施工地點之鑰匙交由隔壁店家 保管,任何工班欲進場施作皆需向隔壁店家索取鑰匙方得進入,是陳皇銓進場施工期間(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 原告皆知悉且同意,否則無由陳皇般及工班任意進出,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單方面更改契約內容、擅自更換設計師、只願提供店面1樓之裝潢工程及物品、未與設計公司溝通等情 事,係原告拒不給付第二期款項,使被告無法繼續施作,方為本件工程延宕最主要原因。另依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按時向原告報告陳皇銓之施工進度,甚至向原告提出拿遙控器鑰匙之請求,顯見原告早知更換設計師一事,並同意延長施工期限,否則原告即應以被告陷於遲延為由而發函解約,然原告逾108年11月15日後,猶任陳皇銓及工班拿 取鑰匙、進場施工,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變更」,合意延長清償期限及更換設計師,惟兩造並無合意定最終履行期間,故本件被告之給付應屬「不定期債務」。又本件加盟契約係存在於原告「阿舍企業社」與被告「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而阿舍企業社為一合夥商號,顧美勝僅為法定代理人,阿舍企業社方為契約主體,然原告於109年9月3日所 發「催告」被告履行之存證信函,係以顧美勝個人名義為之,而非阿舍企業社,此乃法律上完全不同之主體,難認原告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縱認原告之催告合法、被告須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導致工程停擺後,兩造並未另行合意定履行期限,故屬不定期債務,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6號及90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始得解除契約,而原告雖於109年9月26日以「阿舍企業社」名義發函解約,惟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是原告並未取得契約解除權,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仍舊存在。 ㈢原告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後,被告旋即委請設計師丈量、製圖、施工,已著手施作裝潢工程預算書中之行銷設計總規劃、工程類項下的水電工程、木作工程、系統工作臺、金屬工程、廣告招牌、設計規劃及工程監造費等項目,施作總金額為4,525,350元(計算式:288,000元+210,800元+463,600元+1,096,000元+964,730元+810,220元+692,000元=4,525,350元),已逾本件工程預算總額7,358,514元之一半,有現場施工照片及被告所支付費用之單據可憑,由於被告並未向原告額外收取加盟金或權利金,故被告之利潤為工程預算書中各項目之標價與被告支付費用單據之價差,而被告之施工進度已超越總工程進度之30%,是被告於109年1、2月間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惟原告置若罔聞,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第二期 工程款前,停止施作,準此,被告自無遲延給付可言。況被告除收受匯款80萬元、面額2,143,406元之支票1紙外,並未收受本票2紙,原告雖提出該2紙本票之影本為憑,然至多僅能認定有該2紙本票存在,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票予 被告,且觀該2紙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票據,又如何依原告所述擔保支付後續其餘 款項?是原告不僅無法就交付現金20萬元及本票2紙予被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更有以無效票據訛騙被告之嫌。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附表1所示之系統工作台移除,持續無權占 有岡山門市1樓店面,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20萬元云云,惟查該店面係顧美勝所有,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租金,且原告亦未提出該地段店面每月平均租金20萬元之憑據,足見該金額係原告憑空杜撰,自屬無據。 ㈣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多為魚目混珠及灌水充數,有些甚至尚未施作,其中學誠水電工程行安裝水電工程支出386,000元之報價單,其上係記載「溪東路71號店鋪第一次請 款單:一、1樓動力箱、電表箱配置、完成送電150000元」 ,然岡山門市○○○○○○○路00號」,則施工地點是否為本件岡 山門市?尚非無疑,且該店家既僅請款15萬元,顯見其餘部分並未施作完成,自不得認列全部金額;次查原告提出線路設置費172,620元之發票資料,發票日期係107年12月17日,斯時兩造根本尚未簽約,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應予剔除;再觀原告提出之電力申請暨外線費352,920元之估價單,其 上僅有署名「王明斌」,並無商家之店章,則是否有施作?施作地點是否係岡山門市?是否確有付款?原告均未敘明舉證;又原告請求支付108年7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之電費129,127元,惟被告僅施工至109年3月,逾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剔除;至原告所提銘禾機電有限公司購置冷氣費723,500元之 請款單,其開立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亦早在兩造簽約前 ,且非確已付款之憑證,均難認係原告為開業準備所支出之費用。另原告主張被告保證每月營運之營業利益45萬元,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益為36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所 供之「投資獲利試算表」僅在說明岡山門市若每月營業額達180萬元,於扣除成本、攤提折舊後,營業利益約為45萬元 ,此為估算之性質,並未保證原告每月獲利45萬元之意,原告徒以該試算表主張被告保證每月獲利45萬元,實屬無稽。末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開店準備費用,於契約未成立時固得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然本件契約係有效成立,自不得再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且開店準備費用係為獲取利益所必須支付之成本,原告既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自應同時負擔成本,殊無一方面要求被告負擔成本,一方面又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則原告豈非做無本生意?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於合約簽訂時,由原告給付2,943,406元;於工程進度達30%時,原告再給付2,207,554元;於工程進度達60%時,原告再給付2,207,554元,總計7,358,514元。 ㈡原告於108年6月25日以陳秀琴之名義匯款80萬元予被告,另於108年8月7日以支票號碼JK0000000之支票給付2,143,406 元予被告,上開兩筆共計2,943,406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件有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按期完成系爭店面之裝潢,構成解約事由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 及裝潢費用共計3,143,406元,並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 水電工程支出386,000元、線路設置費172,620元、電力申請費、外線費352,920元、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之電費129,127元、購置冷氣費723,500元等因開店準備所支出費用共計1,764,167元,暨給付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解約時止,原告原可獲得之營業利益36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有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按期完成系爭店面之裝潢,構成解約事由之情事?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應就上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修改系爭加盟契約,其裝潢工程總金額為3,736,275元,依其所繳納之價金2,943,406元,已近8成之比例,被告工程進度僅約18%,顯屬給付遲延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5日、108年9月15日加盟契約書、Dr4空間設計110年1月5日岡山店面裝潢總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審 訴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215至229頁)為證。惟查,上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合意變更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契約標的,系爭加盟契約之裝潢工程總金額仍為7,358,514元,應堪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2,943,406元,並簽立票面金額 為2,207,554元之本票二紙予被告,被告即應完成系爭加盟 契約所定之裝潢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108年6月25日匯款單影本、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本票二張影本、108年8月7日支票號碼JK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審訴卷第101至105頁)為證。惟被告除承認有收到匯款金額80萬元及支票款項2,143,406元,共計2,943,406元外,其餘則為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否認其有收受原告系爭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二紙本票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加以證明,然原告僅提出該二紙本票之影本,且無被告之收受證明,是原告是否有交付本票予被告,要非無疑,則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本票影本至多僅能認定有該2紙本票存在,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本票予 被告,即堪採信;且上開本票二紙皆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票據,是原告稱其已以上開二紙本票給付4,415,108元(計算式:2,207,554×2=4,415,108)等情,即屬無據。故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確定為2,943,406元,應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裝潢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7頁)為證,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附卷可參。就上開二 份對話紀錄觀之,原告配偶稱:「從最初訂定的2019年7月 開幕,你說來不及又延至2019年11月,最後給我們開幕的時間是2020年1月中農曆過年前…」(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 又原告稱:「11月沒辦法開幕你又說1月10號咖啡店開幕…」 (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兩造似有合意變更系爭加盟契約 之開幕期日為109年1月10日,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皆有讓被告進場施作工程,應有默示合意變更 為不定期契約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履行,要難認定兩造有變更履行期限之合意。則原告已於108年8月7日給付系爭加盟契約 第一期工程金額2,943,406元,已如上述,被告即有施作裝 潢工程至30%之履約義務,且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於109年1月10日開幕,依常情至遲亦應於109年1月10日完成30%工程進度,故被告應就其施作工程已達30%,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 其所施作之工程總額已達4,525,350元,固據其提出simtree岡山門市裝潢工程預算書、現場施工照片、被告支付設計師李協益、陳皇銓設計施工費用單據、支付岡山門市顧問張廷均及黃曉珊之請款單、轉帳明細、廚具發票、昱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78頁)。惟查,上開裝潢工程預算書,被告僅於其上劃記施作部分,尚難憑此即可認定被告確實已有施作該部分之工程;至被告提出之其餘收據,其逾越109年1月10日之給付期限者,皆應不計入被告施作之範圍,則被告給付期限前所施作者,僅有Simtree請款單暨網路轉帳資料、裝潢工程承攬收款單、支票號碼UA0000000支票1張、Simtree請款單、薪資轉帳明細等款項共計875,353元(計算式:150,000+66,000+500,000+60,000+99,353=875,353),顯未達系爭加盟契約工程總款之30%即2,207,554元(計算式:7,358,514×30%=2,207,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原告不依裝潢工程師之設計,自行做水電工程,而致其延宕履約等情,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其與遲延給付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亦已多次延展給付期限,則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應負系爭加盟契約之遲延責任,而得為解約之理由,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⒈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並提出109年9月3日、109年9月26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93頁)為證 ,然查,原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要求被告應於109年9月15日前完成給付,其催告履行之期間僅12日,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契約之裝潢工程,該工程尚難於12日內即給付完畢,原告上開催告雖屬過苛,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109年9月3日催告時起至111年12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止,被告皆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顯已逾越系爭加盟契約原定之履行期限,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得解除契約。是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見審訴卷第89頁)既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可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 及裝潢費用共計3,143,406元,並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 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就其受領之金錢及給付物負返還之責任。原告已給付被告2,943,406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43,406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返還系爭二紙本票,因無法證明其有交付系爭二紙本票予被告,已如前所述,其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 水電工程支出386,000元、線路設置費172,620元、電力申請費、外線費352,920元、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5月12日之電費129,127元、購置冷氣費723,500元等因開店準備所支出費用共計1,764,167元,暨給付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解約時止,原告原可獲得之營業利益36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 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投資獲利試算表、繳費紀錄、發票、估價單、請款單等單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3、95至99、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21至226頁)為證。則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項目,逐項說明如下: ⑴安裝水電工程支出386,000元:原告固提出學程水電工程行 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為證,惟其上記載「溪東路71號店鋪」,要與系爭加盟契約所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地址不同,原告既 未提出其有誤繕之證明,自難據以認定其水電工程即係於契約約定之地點施作。 ⑵線路設置費172,620元:原告固提出電號00000000000發票資料為證,惟其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始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則該電號線路設置費用已 提前於簽署前有近半年之時距,依經驗法則,要難將該費用歸於被告。 ⑶電力申請費、外線費352,920元:原告固提出訴外人王明賦 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225頁)為證,惟其上並未記載其施作地點,尚難據 以認定確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地點施作上開工程。 ⑷電費129,127元:原告固提出電表資料及用戶繳費紀錄(見 本院審訴卷第95頁)為證,惟原告並未說明電費與被告遲延給付間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如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上開電費是否即不須繳納?上開電費是否皆為原告施作工程所使用之結果?原告既未證明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購置冷氣費723,500元:原告固提出銘禾機電有限公司請款 單及收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為證,惟其上記載「顧公館1F-2F空調工程」,其施作 地點即無從認定其與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地點相符;又其請款單上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及110年1月15日,除其 間有2年多之間隔外,縱於107年11月12日施作工程,亦難證明其與系爭加盟契約之關聯性。 ⑹原可獲得之營業利益360萬元:原告固提出岡山門市投資獲 利試算表(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為證,惟該試算表之性質,應是預估作用,並無任何保證獲利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開店準備所支出費用共計1,764,167元,及原 可獲得之營業利益360萬元,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 惟為被告全部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系爭加盟契約 裝潢工程占用其店面,並依月租金20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3月16日約3.5個月強 制執行拆除為止之總租金70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每月租金20萬元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有關租金之憑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 證金2,94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原告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程序事項: 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間締有加盟契約,嗣又於108年6月10日簽定合 約修訂契約書,約定除水電工程由反訴被告另找師傅施作外,其餘手沖器具、雜項設備、生產設備、音響設備、吧台器具設備、行銷設計規劃、傢倶、工程施作、設計規劃及工程監造均由反訴原告負責,反訴被告則需按工程進度給付裝潢款,合約簽訂時即需付款2,943,406元,工程進度達30%時需給付第二期款2,207,554元,工程進度達60%時需給付第三期款2,207,554元。由於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額外收取加 盟金或權利金,是裝潢工程預算書中各項目之標價與反訴原告所支付費用單據之價差即為本件反訴原告之利潤,反訴被告於簽約後僅給付第一期款2,943,406元,而反訴原告已陸 續施作裝潢工程預算書中之行銷設計總規劃、工程類明細項下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系統工作臺、金屬工程、廣告招牌、設計規劃及工程監造等項目,金額總計為4,525,350元 (計算式:288,000元+210,800元+463,600元+1,096,000元+964,730元+810,220元+692,000元=4,525,350元),已逾本件工程預算總額7,358,514元之一半,、有現場施工照片及 反訴原告支付設計師李協益、陳皇銓設計施工費用單據、支付岡山門市顧問張廷均及黃曉珊之請款單、轉帳明細、廚具發票、昱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憑,堪認已完成總工程進度之30%,是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間便催請反訴被告儘速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207,554元,惟反訴被告均置若罔聞 、遲未給付,反訴被告雖積欠第二期工程款,然反訴原告仍期門市能儘早營運,故持續施作,至109年3月間,反訴被告仍未支付款項,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停止施作至今。本件反訴被告並未合法解除加盟契約,故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仍舊存在,是反訴原告自得依協議1 之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207,5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原於108年6月10日訂立之合約中,約定加盟契約總價金為7,358,514元,係立基於設計師李協益所提供之裝潢 工程預算書而來,惟嗣後兩造因故已協議加盟契約內容由2 層樓店面變更為1層樓之裝潢設計,並變更設計師,此為兩 造所不爭。則本件加盟契約之總價金當然需以變更後之設計師陳皇銓提出之裝潢總工程報價單金額為準,從而本件之裝潢工程金額應為3,736,275元。又反訴被告於本件簽約後業 已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3,143,406元,業佔該契約總價金 約85%之比例,相當於僅剩於尾款價金尚未給付。再本件契 約並經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28日起,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收受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後係不聞不問,置若罔聞。反訴被告向鈞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時,反訴原告完全置鈞院之調查程序之庭期於事外,甚以,在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舊不理不睬。由上情均再再可證,反訴原告已認本件契約業已解除;否則若認本件契約未尚解除,豈會完全不理會反訴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並且對鈞院拆遷工作擾之強制執行置身事外,任由工作擾被拆遷。此均與一般事理有違、與常情不符。綜上,反訴被告業已合法解除本件加盟契約,本件反訴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本件爭點如下: 反訴原告得否基於系爭108年6月10日加盟契約,以其工程已達第一期進度30%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207,554元? 五、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得否基於系爭108年6月10日加盟契約,以其工程已達第一期進度30%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207,554元? 查反訴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完畢,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應就施作之裝潢工程已達成第一期進度至30%,始能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然反訴原告並未施作工程已完成第一期進度至30%,業經認定如前(詳上述本訴之六、本 院判斷之㈠、⒋),是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條件既未成就,則 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加盟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7,55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