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告
佐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被告
林文昭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出售予伊,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支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其中第一期款200 萬元業經伊於109 年8 月16日簽約日給付現金20萬元,並於翌日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詎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片面解除契約,而拒絕履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被告亦已收受第一期款項,被告不得任意反悔拒絕履約,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伊給付1,0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予伊等語。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兩造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乙方即伊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如非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買賣,乙方應於簽立本買賣契約書後十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否則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伊就系爭土地買賣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亦無從於簽立系爭契約後10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內容,故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兩造已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均已無再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伊業於110 年2 月1 日將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伊履行契約,要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 條備註2 地上物之處理,僅約定伊須出具房屋讓渡契約書予原告,伊已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要求伊應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顯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原告起訴請求伊協同辦理登記予原告,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系爭建物)以總價1,2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且被告同時簽立系爭建物讓渡契約書予原告。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就第一期款200 萬元於109 年8 月16日簽約日給付現金20萬元,並於翌日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乙方(即被告)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如非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買賣,乙方應於簽立本買賣契約書後十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否則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第一條土地標示第2 點地上物處理約定:其他由甲方自行排除,賣方不負責點交,但乙方需出具房屋讓渡切結書予甲方。

㈣系爭建物讓渡契約書之讓與人為被告,受讓人為黃世元。讓渡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黃世元於110 年10月14日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債權讓與同意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 年2 月2 日送達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系爭契約效力存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1,000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有二: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一為因當事人契約約定者,謂約定解除權。前者,依民法規定,多以「可歸責於行使解除權一方之他方」為要件,然亦有以「非可歸責於行使解除權一方」為要件。至於約定解除權,依契約自由原則,除其約定內容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均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行使。故只要當事人約定得行使解除權之事由發生,無論其約定係由一方或雙方行使,其事由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影響解除權之行使。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乙方(即被告)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如非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買賣,乙方應於簽立本買賣契約書後十日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否則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文義所示,買賣土地如係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保證已依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如非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買賣,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後10日內書立切結書予原告,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亦即如未達成上開條件,兩造任何一方即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不論其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以非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買賣,無法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而解除契約,即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及法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且係不違約之一方,始有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要旨為立論依據。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應有部分出賣時,其他共有人因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就該出賣部分,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原買賣契約即因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無法履行。觀諸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內容,在無法確認其他共有人即優先購買權人是否確實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賦予兩造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等情,堪認係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所為特別約款,為避免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致系爭契約出現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為之解除權約定,以免契約效力懸而不決。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即為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堪以認定。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處理之約定觀之,雙方就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違反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於此訂有違約金約定,雖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然符合相關債務不履行要件時,仍有違約罰則可資保障雙方權利。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並無約定須非可歸責之一方始得行使解除權,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應僅不可歸責之一方,始得行使該款解除權等語,並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第11條第11款約定於110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 年2 月2 日送達予原告而合法解除,原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即非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