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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聲請人
承當訴訟人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聲請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相對人
原告
吳昌雄
法定代理人
吳尚哲
相對人
原告
吳昌輝
相對人
被告
吳睿誠
被告
吳凱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相對人
被告
吳朝貴
被告
柯吳貞靜
被告
吳建業
被告
吳英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相對人
被告
顏吳保萩(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被告
黃吳貞江(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被告
吳昭瑩(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被告
吳皆平(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相對人
相對人
追加 被告 吳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相對人

追加 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代原告吳昌輝承當訴訟、由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代原告吳昌雄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吳昌輝起訴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梅公司),並於111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吳昌雄起訴後,於111年12月2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並於11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吳昌雄、吳昌義、吳昌輝、吳昌洲及吳素真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真起訴後,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萬梅公司,並已於111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准由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承當訴訟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嗣原告吳昌輝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梅公司,並於111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吳昌雄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頂丰公司,並於11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42頁),而萬梅公司聲請代原告吳昌輝承當訴訟、頂丰公司聲請代原告吳昌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雖經被告吳睿誠、吳凱驛、吳朝貴及吳蔡鴛鴦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8頁),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本院即應准由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是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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