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即
- 聲請人
- 承當訴訟人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李文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 相對人
- 即
- 原告
- 吳昌雄
- 法定代理人
- 吳尚哲
- 相對人
- 即
- 原告
- 吳昌輝
- 相對人
- 即
- 被告
- 吳睿誠
- 被告
- 吳凱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郭月麗
- 相對人
- 即
- 被告
- 吳朝貴
- 被告
- 柯吳貞靜
- 被告
- 吳建業
- 被告
- 吳英俊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勇逸
- 相對人
- 即
- 被告
- 顏吳保萩(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吳貞江(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昭瑩(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皆平(即吳皆正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即
- 相對人
- 追加 被告 吳蔡鴛鴦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煌
- 相對人
- 即
追加 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代原告吳昌輝承當訴訟、由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代原告吳昌雄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吳昌輝起訴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梅公司),並於111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吳昌雄起訴後,於111年12月2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並於11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吳昌雄、吳昌義、吳昌輝、吳昌洲及吳素真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真起訴後,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萬梅公司,並已於111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准由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承當訴訟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嗣原告吳昌輝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梅公司,並於111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吳昌雄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頂丰公司,並於11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42頁),而萬梅公司聲請代原告吳昌輝承當訴訟、頂丰公司聲請代原告吳昌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雖經被告吳睿誠、吳凱驛、吳朝貴及吳蔡鴛鴦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8頁),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本院即應准由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是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