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灝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灝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睿誠
- 訴訟代理人
- 吳郭月麗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凱驛(原名吳正隆)
- 訴訟代理人
- 吳郭月麗
- 訴訟代理人
- 釋圓琮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朝貴
- 訴訟代理人
- 釋圓琮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吳貞靜
- 即被告
- 吳建業
- 即被告
- 吳英俊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勇逸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吳保萩
- 即被告
- 黃吳貞江
- 即被告
- 吳昭瑩
- 即被告
- 吳皆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釋圓琮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吳蔡鴛鴦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煌
- 訴訟代理人
- 釋圓琮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可參)。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吳睿誠等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C、D、E1、E2、F、H1、J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18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7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000元/㎡×占用面積518㎡=7,7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上物 編 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門牌 A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4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 1231-1 28 B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8 C 吳蔡鴛鴦 1231 47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7 D 吳蔡鴛鴦 1231 78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E1 吳朝貴 1231 6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9 E2 吳景富 1231 4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0 F 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 1231 9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頂平房 H1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1231 106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H2 1231 1 磚造圍牆 I1 1231 14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I2 1231 7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J 吳皆平 1231 57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32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