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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確認股份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琬如

上訴人
即被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即被告
人 鮑能俐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立德

許婷婷

許恬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林碧雲等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108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50,084,306元(即資產總額194,045,892元扣除負債總額143,961,586元之權益總額),而已發行股份28,000股,則每股淨值為1,788.73元(計算式:50,084,306元÷28,000股=1,788.73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東昇公司7,200股(6,300股+900股=7,200股)價值為12,878,856元(計算式:1,788.73元/股×7,200股=12,878,856元),顯超過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額80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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