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蘇保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證券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8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催字第32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在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8 張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8 張,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2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申請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4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 ├──┼──────────┼────────┼──┼──┼───┤ │ 1 │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NE-0000229 │股票│1 │10,000│ ├──┼──────────┼────────┼──┼──┼───┤ │ 2 │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ND-0000522至│股票│7 │7,000 │ │ │ │105-ND-0000528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