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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2號

聲請人
黃吳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年7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001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1484-8 │股票│1 │787 │├──┼─────────────┼───────┼──┼──┼──┤│002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1831-9 │股票│1 │603 │├──┼─────────────┼───────┼──┼──┼──┤│003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2156-1 │股票│1 │664 │├──┼─────────────┼───────┼──┼──┼──┤│004 │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2558-3 │股票│1 │36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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