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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請人
寵物王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意婷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刊登於本院網路。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0 年1 月7 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5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寵物王│瑞亞生│元大商業│20251121882000│13,027元  │109年8月31日  │AH2303007 │
│    │國股份│技有限│銀行博愛│              │          │              │          │
│    │有限公│公司  │分行    │              │          │              │          │
│    │司    │      │        │              │          │              │          │
│    │陳安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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