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28號聲 請 人 多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彙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0 年8 月23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催字第186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婉真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多福國│南六企│永豐商業│023-031-0001│3,013,535 │110年9月5日 │2086954 │ │ │際貿易│業股份│銀行岡山│213-8 │元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司 │ │ │ │ │ │ │ │王彙鈞│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