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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8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85號

聲請人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朱清美
訴訟代理人
李明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3 紙(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聲請人於109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6 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4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85號│├──┬────────────┬────┬──┬──┬─────┤│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種類│張數│ 股 數 │├──┼────────────┼────┼──┼──┼─────┤│ 1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1 │股票│ 1 │26,822,360│├──┼────────────┼────┼──┼──┼─────┤│ 2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2 │股票│ 1 │11,333,640│├──┼────────────┼────┼──┼──┼─────┤│ 3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3 │股票│ 1 │ 444,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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