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朱清美 訴訟代理人 李明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3 紙(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聲請人於109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6 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01 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4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 │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85號│ ├──┬────────────┬────┬──┬──┬─────┤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種類│張數│ 股 數 │ ├──┼────────────┼────┼──┼──┼─────┤ │ 1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1 │股票│ 1 │26,822,360│ ├──┼────────────┼────┼──┼──┼─────┤ │ 2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2 │股票│ 1 │11,333,640│ ├──┼────────────┼────┼──┼──┼─────┤ │ 3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NY-3 │股票│ 1 │ 444,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