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黃調貴
- 原告陳以庭(原名:陳品菡)
-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以庭(原名陳品菡) 訴訟代理人 盧海穎(原名盧羿慈)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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