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 聲請人
- 魏品文
- 相對人
- 立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㈡項所載:「資方(立暘實業有限公司)同意勞工(魏品文)請求給付薪資,109 年5月、6月薪資,共計新台幣48,000元,分16 期給付,每期金額新台幣3,000元整,直接匯款至勞工(魏品文)帳戶內。自110年09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計16期,分期付款中,如有1 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第㈡項載明:「資方(立暘實業有限公司)同意勞工(魏品文)請求給付薪資,109 年5月、6月薪資,共計新台幣48,000元,分16期給付,每期金額新台幣3,000 元整,直接匯款至勞工(魏品文)帳戶內。自110年09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計16期,分期付款中,如有1 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