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5號
- 聲請人
- 林姿妃
- 相對人
-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滿足
-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陳滿足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於111年11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3595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人格仍然存續,不因相對人申請解散登記而當然消滅,且應以李陳滿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1章總則第1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相對人亦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至調解紀錄相對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地址固記載高雄市鳥松區,惟經聲請人陳明該處僅為工作地點之工廠地址,非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亦非相對人財產所在地,有聲請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兩造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