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
- 聲請人
- 陳淑貞
- 相對人
-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㈡項所載:「1.資方(富苑餐廳有限公司)與勞工(陳淑貞)協商後雙方同意以新台幣96,210元,就本案達成和解,資方於111年2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0元,另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46,210元,直接匯款至勞工所提供帳戶內。2.勞工親自受領上述給付事項無誤後,勞工同意後續醫療行為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並不再有其他任何請求權。」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2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210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因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第㈡項載明:「1.資方(富苑餐廳有限公司)與勞工(陳淑貞)協商後雙方同意以新台幣96,210元,就本案達成和解,資方於111年2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0元,另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46,210元,直接匯款至勞工所提供帳戶內。2.勞工親自受領上述給付事項無誤後,勞工同意後續醫療行為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並不再有其他任何請求權。3.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21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