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韻絜、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恭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韻絜 相 對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狀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並載 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