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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周佳佩

原告
許台英
被告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方勝新律師為清算人,嗣經裁定解任,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3月6日受僱被告擔任會計,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於95年12月20日歇業並將全體員工勞保退保,可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以默示意思表示於上開時點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以原告工作年資及月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79,603元。又原告前雖曾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2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惟原告當時僅以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基金墊償之180,000元作為聲明請求,應認僅請求一部分資遣費,並未拋棄其餘資遣費之請求,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且重要爭點受爭點效拘束,原告並無重複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9,603元(479,603元-180,000元),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03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間起並未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有違常情,原告應係自動提出離職,兩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被告並於95年10月20日將原告勞保退保,而非被告無預警歇業逕將原告退保。又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之請求權自95年10月21日開始,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9年3月6日起至95年10月20日受僱被告。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0,000元確定。

㈢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自79年3月6日起至95年10月20日,原告任職年資為舊制15年又4月,新制1年又112天,兩造同意以30,000元為95年10月20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79,603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前述內容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其於本件可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299,603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係因考量其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基金墊償之金額,因而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00元,據其陳明在卷(見系爭前案卷第153、2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資遣費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㈡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79年3月6日至95年10月20日受僱被告,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後歇業,嗣經勞工局認定被告係於95年12月20日歇業,此後未再營業,且於95年12月20日歇業當日將全體員工22人退保,被告並非單獨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係片面將全體員工一併退保,而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系爭前案判決贅載第1項)歇業事由,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其與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5年12月20日被告上開表示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以原告實際在職之79年3月6日至95年10月20日計算原告任職年資應為舊制15年又4月、新制1年又112天,兩造同意以30,000元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79,603元,且資遣費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時效尚未消滅,而依原告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180,00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依此可知系爭前案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終止時間及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等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事人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系爭前案判決之上述判斷在兩造間具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猶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等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再請求資遣費299,603元,且未罹於時效:

⒈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得請求資遣費,兩造對於原告任職年資為舊制15年又4月,新制1年又112天,以30,000元為95年10月20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79,603元,並無爭執,則扣除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之180,000元,原告尚可請求資遣費299,603元。

⒉資遣費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且兩造勞動契約於95年12月20日終止,如前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戳)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資遣費,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憑採。至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㈢、⒉點雖記載:「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歇業事由,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內容(見系爭前案判決第4頁),然於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㈡點係將「兩造僱傭關係於95年12月20日終止之原因為何?」列為爭點,同段第⒉點並特別說明被告並非單獨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係片面將全體員工一併退保,堪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 ,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其與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於95年12月20日被告上開表示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等內容(見系爭前案判決第3至4頁),足認系爭前案判決應係認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間為95年12月20日,並據此計算請求權時效,本院不得為相反判斷,被告抗辯應自95年10月21日起算時效,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99,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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