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 原告
- 黃博程
- 被告
- 陳冠臻即安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9572號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債務人陳漢欽對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每月有超過17,0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