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 原告
- 蘇俊銘
- 訴訟代理人
-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堆高機及天車證照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 元(即原告陳報得受利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0,025元、資遣費116,248元、失業給付差額54,146元、加班費18,87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542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6,836 元【計算式:30,025+116,248+54,146+18,875+7,542=226,836】,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金額及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27,156元【226,836+320=227,1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惟其中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資遣費、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72,69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7 元【計算式:3,000+2,430-1,253=4,177】。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