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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告
枋建鎮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告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3,260 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13,347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6,607 元(計算式:343,260 元+113,347 元=456,6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30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3 元(計算式:3,000 元+4,960 元-3,307元=4,653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2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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