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 原告
- 趙于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九年度救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趙于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6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038元,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為25,55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2,595元(計算式17,038+25,557=42,59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