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 相對人
- 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朝炎
郭進祥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4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