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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張樂優、劉喜、蕭勝村 、彭春順、周楹翔、歐順發、吳國財、邱明隆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張樂優、劉喜、蕭勝村、彭春順、周楹翔、歐順發、吳國財、邱明隆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4,516元,因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 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裁判費,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9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4,46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927元(計算式:13,390元-4,463元=8,927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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