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柯衣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390號 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債 務 人 柯衣珊 林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柯依珊向第三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債務人柯依珊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4,49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五條固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賣方及怡富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得縮短分期期數,或提前全部到期,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同意書第五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776元,每期應繳金額3,449元,則債務人遲付5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15期即應還日民國105年10月15日未清償,至第19期即應還日106年2月15日始達 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06年2月16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05年10月15日將債務人 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05年10月15 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