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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957號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梁秀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㈡ 緣相對人陳梁秀鈴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7318元整,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318元整,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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