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尚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08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祥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曾祥哲未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繳交月費,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應補足月費差額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曾祥哲發支付命令。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債務人未繳費用時,債權人應依債務人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債務人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債權人得停止債務人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 條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合約,致合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人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債務人權利受損者,債權人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又系爭契約會籍終止日為民國110年8月29日,又延長至111年1月29日止,債權人迄至會籍終止後之111年3月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繳費。系爭契約既已期滿屆期,債權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 條之規定再主張終止契約並給付依合約內容計算之差額費用。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月費差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