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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9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94號

債權人
梁宸睿
債務人
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秀琴

一、債務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陳秀琴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票款云云。惟債務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雖經債務人陳秀琴背書,然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31日,債權人遲至111年3月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陳秀琴之追索權,自無令支票背書人陳秀琴就該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就對債務人陳秀琴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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