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華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649號 債 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薛吉進、薛林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買賣付款約定書第十條大約所載,如甲方(即債務人)如有延期繳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第十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分期買賣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176,040元,期付款7,335元,則自111年9月17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2,005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