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洪雨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洪雨菁 洪石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雨菁於民國(下同)92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洪石城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 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20,486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2年02月24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 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1年08 月24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79,52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