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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 原告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劉金城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463號 債 權 人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 債 務 人 劉金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聯旺租賃企業社為陳政賢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債權人為「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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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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