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麒盛、耿秉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139號 債 權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代 理 人 耿秉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宜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 第6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4、「戴宜寧已因 系爭職業傷害領取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及國光客運公司給付之工資共計695,015元(399,166+295,849=695,015元), 扣除國光客運公司應給付戴宜寧之工資補償373,014元及醫 療費用補償93,630元之後,則戴宜寧應已無任何餘額得向國光客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職業傷害之職災補償金。從而,戴宜寧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給付355,17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認為相對人溢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228,371 元,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228,371元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證,惟就該判決事 實及理由觀之,無法釋明債務人有溢領職業災害補償金228,371元,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是債權人就該等款 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